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353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南路春苑小区1幢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宏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相关资产采取了保全。本案由审判员何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92815.72元、设备留购价280元、违约金15232元,合计208327.72元;2、确认中联牌型号TC5610-6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8节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3、判令被告***、***对被告芜湖宏丰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AH000003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宏丰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8节,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期为36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芜湖宏丰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芜湖市宏丰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3月10日,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已拖欠原告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92815.72元、设备留购价280元及违约金15232元,共计208327.72元。 被告***、***与原告以编号CNTJ-RZ/QZ2013AH00000331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第三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购买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8节,设备总价22.4万元。同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AH000003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以及相关附件。设备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租期为36期。相关附件约定每台设备首付租金为33600元(224000元×15%),每台设备留购价280元。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芜湖宏丰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芜湖宏丰公司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92815.72元、设备留购价280元、违约金15232元,合计208327.72元。 为确保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切实履行义务,被告***、***同意为被告芜湖宏丰公司以保证方式向中联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并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租金共计210908.24元;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现因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支付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被告芜湖宏丰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92815.72元、设备留购价280元、违约金15232元,合计208327.72元及确认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8节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芜湖宏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宏丰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2815.72元、设备留购价280元、违约金15232元,合计208327.72元; 二、被告***、***对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8节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如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租赁支付表》支付完项下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后,则所承租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2元,由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才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胡 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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