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221执11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南路春苑小区1幢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1488P。
本院在执行***与***、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