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6394号
原告:云南老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麻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艳,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社区香条前村股份合作社**附**v>
法定代表人:胡锋军。
原告云南老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6980元,以及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15849.34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腻子粉乳胶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装修工程项目上供应腻子粉及乳肢漆等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所需材料。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1698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9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五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腻子粉乳胶漆供货合同、结算清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腻子粉乳胶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内墙抗裂砂浆、外墙抗裂砂浆、内墙腻子粉、外墙腻子粉、石膏粉、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等产品,工程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货物交付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片区大羊村材料使用;供货时间:被告提前24小时订货,货物必须在指定的时间送到指定的位置,由指定的人签收点数,被告的货款包含运费和上下车费;付款方式:被告先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作为订金,余下供货款按被告的工程合同的付款条件(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订金在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供货完成十天之内双方结算签字认可供货数量和供货尾款,结算完成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余款。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方旺片区保障性配套小学幼儿园材料结算清单》,确认材料款总计21698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14698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4698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腻子粉乳胶漆供货合同》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方旺片区保障性配套小学幼儿园材料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4698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老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6980元;
二、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老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老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