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37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芹,德宏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5310X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社区香条前村股份合作社8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显明。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许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德宏州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及肿瘤放射治疗综合楼工程后雇佣原告做剪力墙内模(木工活),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单做人工,并按平方计算劳务费,做的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30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大概做了两个多月,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124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工程任务书”,内载明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1243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在德宏州医院的工程初验完成后付清原告的款项。但完工后被告仅于2016年春节给原告支付20000元的劳务费。后来原告一直跟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再推拖,2021年6月2日公司林会计给原告的答复是:“双方结算的款项是98000元,公司已支付50000元,并表示公司也在努力收款,无法确定什么时间能付清原告的劳务款。”后被告依然未付清原告的款项,2022年6月7日公司的大股东胡锋军答复原告会核查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并安排人联系原告。可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诉如所请。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工程任务书》1份、《承诺》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工程任务书》《承诺》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本院对其三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德宏州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及肿瘤放射治疗综合楼工程负责剪力墙内模(木工活),双方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任务书》,载明原告施工的金额为112434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德宏州医院初验完成后付清***木工班组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提供劳务期间支付过劳务费30000元,2016年春节被告又向其支付过劳务费20000元,被告现尚欠其劳务费48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揽的德宏州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及肿瘤放射治疗综合楼工程负责剪力墙内模(木工活),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