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鸭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79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福,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鸭见,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芹(系被告谢鸭见之妻),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社区香条前村股份合作社8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胡锦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禾沁公司申请追加谢鸭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被告禾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福、李砚川,被告谢鸭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禾沁公司、谢鸭见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76元。2.依法判决禾沁公司、谢鸭见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禾沁公司、谢鸭见连带支付以拖欠工程款208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禾沁公司、谢鸭见负担。事实和理由:禾沁公司将位于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20日,禾沁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建设施工项目订立《机械承包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易门县大椿树工业园区,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余土外运、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等,工程合同单价为土方开挖6元/立方米,余土外运12.5元/立方米,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100元/立方米,120型挖机200元/小时,30型装载机160元/小时。合同工期180天,从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款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将施工完成的项目交付给禾沁公司。但禾沁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9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禾沁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才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作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为504076元,扣减已付款后,禾沁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8576元未支付。原告是与禾沁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也是与禾沁公司结算的,谢鸭见的法律主体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已明确,故谢鸭见与禾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中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禾沁公司辩称,一、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谢鸭见,禾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11月26日,禾沁公司与谢鸭见签订《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谢鸭见为项目的实施承包人,全面履行禾沁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范本》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本项目的经营管理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谢鸭见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二、禾沁公司不是《机械承包合同》的签署方,合同对禾沁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谢鸭见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4日,禾沁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章授权证明材料》,根据该材料,此章授权易门水厂项目部使用,适用范围限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工程报告、往来联系函件”,无论是印章内容还是授权内容,均不可用于公司对外正式业务合同的签订,此外禾沁公司与谢鸭见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12.4条也明确约定:项目部章只用于工程资料,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如工程材料采购,班组劳务、设备租赁等合同。原告提交的《机械承包合同》中甲方签章为“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二水厂管网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在《项目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章授权证明材料》中明确该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谢鸭见仍用此章与原告签订《机械承包合同》,再结合印章内容为“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从常识角度判断,原告应当知道此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技术签证,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此外,合同签署人为谢鸭见,由于谢鸭见并非禾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禾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印章及签字,谢鸭见用“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并作为签字人与原告签订《机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谢鸭见有代理权,在禾沁公司未对《机械承包合同》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禾沁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谢鸭见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书》《易门水厂工程挖机(***)应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禾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任务书》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核算员等所有签字人均为自然人,原告未提交任何人员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以上人员是禾沁公司的员工,谢鸭见以项目经理身份签署,由于谢鸭见并非禾沁公司的员工,无权对外代表禾沁公司。此外,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工程任务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明事项。《易门水厂工程挖机(***)应付款明细表》作为书证系单方证据,没有必要的制作人、制作时间等信息,也无双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明事项。《机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工程任务书》中所列工作内容和单价不完全一致,如《机械承包合同》中土方外运单价为12.5元/立方米,而《工程任务书》中土方外运有12.5元和16.5元两种不同的单价。此外《工程任务书》中的水稳料破凿和岩石破凿在《机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任务书》《应付款明细表》具有强烈的随意性,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和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禾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鸭见辩称,一、中宇公司挂靠禾沁公司后,中宇公司用禾沁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11月26日与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签订施工合同,中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仍用禾沁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二、谢鸭见是中宇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谢鸭见签订合同相关手续,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谢鸭见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谢鸭见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将工程款支付给禾沁公司,禾沁公司又将工程款转交给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将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从未经过谢鸭见,谢鸭见也从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综上,谢鸭见是中宇公司的员工,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谢鸭见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鸭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中宇公司承担。《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本项目已发生多起材料供应单位、分包单位、劳务班组起诉禾沁公司,最终调解、判决结果均为禾沁公司全权负责、承担。
被告中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禾沁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3.机械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禾沁公司订立合同,禾沁公司将该项目的土方开挖,余土外运,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等发包给原告施工。
4.工程任务书1份。证明2017年6月25日,禾沁公司作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50407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95500元,现禾沁公司尚欠工程款208576元。
5.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是2955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70000元的是从禾沁公司账户支付的。
6.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
7.嵩明县杨桥有志土石方工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禾沁公司转账到嵩明县杨桥土石方工程处的7万元,系支付原告在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工程款。
被告禾沁公司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合同上甲方名称是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项目部,后面的印章是“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二水厂管网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仅仅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使用,不能对外使用,恰好能证明谢鸭见没有经禾沁公司同意,原告也应明知谢鸭见没有经过禾沁公司授权,责任就应由原告承担。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无公司的印章,合同的订立者和履行者都是谢鸭见,土方运输的单价不一致,说明合同是很随意的,第5、6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无公司的签章,禾沁公司只向嵩明县杨桥有志土石方工程处支付过7万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的款项。第7组证据不清楚工程款与嵩明县杨桥土石方工程处的关系,当时是按谢鸭见的指定付款。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鸭见质证后认为,第3、4组证据中的签名是谢鸭见本人签的,但谢鸭见是代表中宇公司签订的。第5、6组证据谢鸭见不知情,款项是谁付给原告的不清楚。第7组证据谢鸭见是不知情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禾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章授权证明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鸭见既不是禾沁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禾沁公司的授权,其使用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签订《机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禾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2.《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项目禾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4317079.86元,实际支付谢鸭见指定公司及个人工程款4563453.99元,禾沁公司已垫付谢鸭见项目部工程款289671.13元。
3.《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已经过竣工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4994815.44元,在《竣工结算书》所列项目之外的施工内容,均不是本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的依据,应由行为人自行结算并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4.委托书、执行裁定书、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994815.44元,其中易门水厂代付公路养护管理段工程款28万元,代付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28426元,代扣税金及手续费269309.58元,禾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4317079.86元。
5.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中宇公司是本项目的实际付款主体。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项目章授权证明材料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禾沁公司是依据谢鸭见的指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竣工结算书是禾沁公司单方面制作。第4组证据中的委托书,谢鸭见的代理人称上面的签字不是谢鸭见本人签的,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执行裁定书、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是否是中宇公司也无法判断,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谢鸭见质证后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中谢鸭见的名字是本人所签的,但是中宇公司的行为,是中宇公司派谢鸭见去签订的,对定案表等证据,公司没有派谢鸭见去负责项目,谢鸭见不负责这个项目,谢鸭见不知情。第4组证据中的委托书中谢鸭见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承诺书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谢鸭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史荣先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缴纳保险的材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即使谢鸭见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谢鸭见是代表中宇公司签订合同。
禾沁公司质证后认为,禾沁公司的合同都是与谢鸭见签的,与中宇公司无关。
被告中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禾沁公司、谢鸭见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谢鸭见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5、6组证据,被告方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禾沁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证。禾沁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证,证据目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采证,禾沁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证。谢鸭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证。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禾沁公司中标取得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
2.2014年11月24日,禾沁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章授权证明材料》,内容为:由我公司中标施工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根据项目需要,我公司刻章一枚(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管网工程技术、签证及资料专用章)该章真实有效。该授权章代理权限:工程技术、资料、签证、工程报告、往来联系函件,随后,禾沁公司将该印章交给谢鸭见管理使用。
3.2014年11月26日,禾沁公司(甲方)与谢鸭见(乙方)签订了《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经公司领导小组评审决定由乙方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全面代表甲方执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有权对项目部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成本进行监管,提出合理的建议。公司实行项目部承包责任制,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给甲方,并由甲方财务在每批转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范本标准时,所引起的业主采取的经济处罚责任由乙方承担。项目部章只适用于工程资料,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如工程材料采购、班组劳务、设备租赁等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4.2014年12月20日,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机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易门县大椿树工业园区。单项工程合同单价表为:土方开挖6元/立方米,余土外运12.5元/立方米,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100元/立方米,120型挖掘机200元/小时,30型挖掘机160元/小时。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如下:(一)土方开挖,本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到的管沟、阀门井等零星土方开挖工作。(二)余土外运,本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到的管沟、阀门井及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后剩余的土方外运,运距为3公里以内,含装车、倒土场堆土和铲土等全部工作内容。(三)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本工程所涉及到需要对沥青和混凝土路面的破凿工作内容,破凿沥青和混凝土路面垃圾的运输和清理,运距为3公里以内,含装车、倒土场堆土和铲土等全部工作内容。以上所涉及到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机械台班和小时。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其他零星工作和需要计时的工作内容参照以上约定的单价执行。本合同工程总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付款及结算方式:进场后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阶段,甲方以乙方每月完工的工作量支付月进度款、以项目部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并且需甲方的专业工程师书面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应得工费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止(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给未违约方。谢鸭见作为甲方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二水厂管网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作为乙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25日,谢鸭见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任务书》,对***所做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中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04076元。
5.2018年7月16日,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经过工程结算审计。
6.原告、谢鸭见系个人从事建筑行业的自然人,其未取得建筑行业相关建筑资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收到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的工程款295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禾沁公司与谢鸭见在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项目中的关系。二、《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机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及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付。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禾沁公司中标取得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安装项目后,与谢鸭见签订《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实行项目部承包责任制,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交管理费给禾沁公司,由谢鸭见进行中标建设项目施工,代表禾沁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并将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二水厂管网工程资料技术签证专用章交由谢鸭见管理使用,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谢鸭见辩称与禾沁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中宇公司,其为中宇公司员工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禾沁公司将中标取得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安装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谢鸭见,故禾沁公司与谢鸭见签订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谢鸭见持公司交给其的印章,与原告签订《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机械承包合同》,将土方开挖、余土外运、混凝土、沥青路面破凿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谢鸭见、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机械承包合同》也为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谢鸭见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组织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在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谢鸭见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工程任务书》,明确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的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谢鸭见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禾沁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谢鸭见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禾沁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原告与谢鸭见签订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配水管网(钢丝网骨架PE管)土建及安装项目机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鸭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7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8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鸭见共同负担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乐应芝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