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5310X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社区香条前村股份合作社8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胡锦飚。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贷款5.3%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943.13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计837日,日利率:万分之1.46,年利率:5.3%)】。3、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底至6月初,原告受被告邀约,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罗明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和搭架工作。涉案工程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6月初,原告带领20余名工人到工地完成劳务作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其欠***在昆明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做木工总工资65000元,此欠款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出具欠条后,原告带领自己工人前往其他地点继续务工,但是被告***在欠条到期后,一直以自己没钱为借口拒不支付欠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劳务款,其一直拖欠至今不肯支付,原告也曾向杨柳乡彝族白族乡政府反映工资被拖欠的问题,也始终不了了之,经原告查明,欠条所写的昆明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系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包。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或者邮寄、留置送达,依据原告***的公告送达申请,于2020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至公告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载明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邀约到保山市隆阳区罗明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筑工地,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搭建房屋的木工模板。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即“今欠到***在罗明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做木工总工资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此款于2017.7.30付清。欠款人:***。2017.6.16。”2020年4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述,搭建房屋的木工模板报酬共计74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向原告支付过9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诉请的问题。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提供劳动服务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协议。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为其搭建房屋的木工模板,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017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其拖欠原告报酬的债权债务凭证,本院确认案涉欠款为65000元,被告***应按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诉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导致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拖欠的欠款,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以6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7081元(65000元×4.75%÷365天×837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院确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请中关于要求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70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鸿静

审 判 员  孙芬琪

人民陪审员  王华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