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502执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社区香条前村股份合作社8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5310X3。
关于***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云05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457896元、退还保证金21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7464.06元,合计700360.06元,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700360.0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执行费940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存款;其在招商银行昆明金星支行的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也已进行轮候冻结;其名下有2辆五菱牌小型汽车,因无查处价值申请人放弃查封。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杨 宇
审判员 陈辅汕
审判员 聂江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