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81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锋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关于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995699.00元及利息,执行费736.00元。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师宗县支行账户予以冻结;(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已将被执行人房产予以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00元本院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剩余部分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查封财产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