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747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志权,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2单元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530878。
法定代表人:陆姿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矣光文,女,1970年9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徐志权、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三,被告徐志权,被告鑫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矣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权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83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6125.44元;2、判令被告鑫陆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鑫陆建筑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青少年科技中心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志权施工,被告徐志权又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志权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16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徐志权结算对账后,确认被告徐志权还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8358元,同时被告徐志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徐志权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但已经支付6,000元,又因原告工人盗窃工地电线,致使公司扣罚了我2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延长付款期限。
被告鑫陆建筑公司答辩称,首先,2015年4月,我方与被告徐志权签订的关于昆明市五华区青少年科技中心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23日结清,并有公安机关见证,现我方与被告徐志权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徐志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双方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被告徐志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电工青科中心工地人工工资48,358元(肆万捌仟叁佰伍拾捌元),欠款人:徐志权…”。被告徐志权称已经支付6,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鑫陆建筑公司认可于2015年4月与被告徐志权签订关于昆明市五华区青少年科技中心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鑫陆建筑公司与被告徐志权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徐志权在被告鑫陆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未付工人工资、材料等所有一切费用与被告鑫陆建筑公司无关,因此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徐志权个人承担,被告徐志权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欠条》主张权利,而被告徐志权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被告鑫陆建筑公司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而《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权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8,358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徐志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志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鑫陆建筑公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鑫陆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被告徐志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鑫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款项人民币48,3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由被告徐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昆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