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2单元415号。
法定代表人:陆浩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五华区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一区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昆明金源店1-B-009。
法定代表人:尚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熙永,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并没有消防建设工程内容;上诉人也没有资格承建消防建设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为消防设备款项,因此,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完全不符的。同时,上诉人也从未承建过楚雄兆顺二期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也就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购买应急灯等材料。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是非常错误的。理由如下: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有效的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据,在其提交的证据《出库单》上,也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案外人“胡安钦”的签字。胡安钦虽曾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并未授权胡安钦处理与之相关的项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出库单》系被上诉人与胡安钦个人之间的业务,双方恶意串通,目的是谋取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胡安钦”的签名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是非常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居明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明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60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兆顺)”,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85809元。在该《出库单》收货人签字处有“胡安钦”签字字样。2020年10月20日,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其中载明:2015年11月28日,昆***家经贸有限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向“楚雄兆顺”项目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86009元。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支付相应款项,截止目前欠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6009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贵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款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将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上述《律师函》通过EMS方式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被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姿羽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与原告公司股东吴永斌进行微信聊天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另,胡安钦系被告公司员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所欠货款金额是多少?3、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于2020年10月21日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胡安钦签字,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明确载明涉案合同的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8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协商付款事宜,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6009元;二、驳回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胡安钦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并补充以下事实:1、《货物托运凭证》未经上诉人的签收确认;2、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0日发送的《律师函》中并未对欠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补充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出库单》及《货物托运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应急灯等货物,并且《出库单》中收货人处有“胡安钦”的签字,上诉人也认可胡安钦系其员工,故本院对《出库单》予以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胡安钦”未经其授权进行结算,《出库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胡安钦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此前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多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安钦就本案欠付货款有权代上诉人进行结算。其次,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发送了《律师函》催收货款,上诉人收到该《律师函》后也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协商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60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所提事实异议及补充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对其二审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鑫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