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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某某家经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5976号
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一区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昆明金源店1-B-009。
法定代表人:尚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熙永,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2单元415号。
法定代表人:陆浩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五华区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刘熙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建“云南楚雄兆顺第一城A区装修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应急灯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完供货义务。在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至目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与原告进行了款项核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因“楚雄兆顺”项目仍欠原告货款8600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60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原告所述的应急灯等材料,应急灯系消防工程的设施材料,被告在楚雄兆顺二期装修工程中并未承建消防工程,用不到应急灯等材料,原告主张的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延期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吴永斌系原告股东;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021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陆姿羽变更为陆浩然;3.出库单、货物托运凭证、云南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表、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被告因楚雄兆顺项目向原告购买应急灯、吸顶灯等物品,货款为85809元,托运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所购物品托运至被告项目所在地楚雄,履行完供货义务。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间,胡安钦系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易强系被告“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指定验收人;4.律师函、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吴永斌-陆姿羽),欲证明因被告常年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其法定代表人陆姿羽与吴永斌联系,经核对后,楚雄兆顺项目被告累计欠款1034378元,其中含原告供货86009元,昆明裕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货948369元;5.付款承诺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中的出库单三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过该设备的采购,被告在该工地没有实施过消防工程,该设备系消防工程相应的消防材料;货物托运凭证是一个白条,三性不认可;云南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表也是一个白条,没有任何机构予以确认,三性不认可;材料采购合同是被告与另一方昆明裕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昆明裕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采购的内容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设备内容,在此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指定了一个验货和负责签收的人易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也不是此人签收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律师函真实性认可,合同金额、欠款金额双方没有对账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欠款关系;EMS快递单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聊天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对账的行为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具备证据效力,当时没有形成合意,没有合同效力,只是一个意思表示。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被告系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没有资格承建消防建设工程,也从未承建过消防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欲证明依照《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文件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消防设备款项,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该设备,也未欠原告该款项,原告起诉被告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备案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证据中已经出示,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被告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解除留存的表格,被告庭审中陈述胡安钦2014年入职,与该证据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不一致,根据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恰好证明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备案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胡安钦在涉案纠纷发生时间段为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同时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合同终止时间与原告提交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载明胡安钦在被告公司续签合同次数为一次,与被告提交的备案表相互印证。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出库单》、《货物托运凭证》与本案关联,本院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云南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表》未加盖出具部门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和2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可其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兆顺)”,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85809元。在该《出库单》收货人签字处有“胡安钦”签字字样。2020年10月20日,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其中载明:2015年11月28日,昆***家经贸有限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向“楚雄兆顺”项目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86009元。昆***家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支付相应款项,截止目前欠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6009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贵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款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将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上述《律师函》通过EMS方式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被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姿羽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与原告公司股东吴永斌进行微信聊天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另,胡安钦系被告公司员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所欠货款金额是多少?3、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于2020年10月21日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胡安钦签字,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明确载明涉案合同的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8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协商付款事宜,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6009元;
二、驳回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余额1006元退还原告昆***家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