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月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期时尚假日苑*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鑫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2017年5月26日申请人委托所作鉴定,能够证实鑫陆公司完成的设计费仅为115809.68元、样板房施工工程造价为162252.03元,二审据以判决的鉴定意见检材、现场勘测未经申请人确认,未经实际测量,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依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鑫陆公司提交的仅是涉及初步装修的平面设计方案、少量效果图及小部分家具布置,水、强电、弱电、安防监控、家具、厨房设备等未进行设计,缺少施工图及总造价对应的预算书、材料表,原审仅以**签署“同意参照此方案实施”,就认定视为鑫陆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并判决申请人支付设计费错误。(三)原审确认的样板房施工工程造价过高。鸿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陆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鸿济公司一二审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鸿济公司现私自另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此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样板房施工协议后,鑫陆公司将设计方案交由鸿济公司确认,并进行了样板房施工。后由于主体工程建设问题,鑫陆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本案中鑫陆公司已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将装修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交由鸿济公司确认,因为鸿济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法院判决鸿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180万元,及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支付样板房施工工程价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驳回鸿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的问题。原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原审依照该鉴定意见判决鸿济公司向鑫陆公司支付样板房施工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审查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鑫陆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80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鑫陆公司为此提交了光碟、图册、家具清单,并主张已向鸿济公司交付。原审依照鸿济公司原授权委托人**的签署意见、鸿济公司员工XX的陈述,结合样板房装修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鑫陆公司已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因鸿济公司原因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判决鸿济公司依照《合作协议》支付鑫陆公司180万元设计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鸿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