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2097号
原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雄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平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雄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工程结算后,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86129.82元及利息(以286129.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石首市滨湖东路、东一路、***道路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尔后,原告将管道顶管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四份《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三条顶管管道施工平台工作***桩支护工程长度约80延米,总计240米,总价包干343200元整;操作井三个(内空D6000两个、内控D4000一个),总价包干780000元;水泥顶管单价5100元/米,三条管道长约180米,总价约918000元(按实际完成管道长度结算工程款);接收井三个(内空D4000),总价包干411000元,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457200元。原告提供注浆水泥、钢板和挖机,原告根据上述四份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原告项目部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提供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包括提供设备、材料均由公司项目部负责采购提供给被告施工,双方另行签订最终内部结算《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531400元,公司项目部已预支付20000元,原告打款给被告后,被告按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款项分多次返款了工程款1539422.18元,扣减税金115248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86129.12元(2457200元-531400元+20000元-115248元-1539422.1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望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雄起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郧诚建设公司承包石首市滨湖东路、东一路、***道路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后,将管道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雄起建设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四份《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单价及总价为:1.三条顶管管道施工平台工作***桩支护工程长度约80延米,总计240米,总价包干343200元整,此价***桩租赁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打拔费、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转运费、人工劳务费、燃料费、修理费、3%增值税专票;2.操作井三个(内空D6000两个、内控D4000一个),总价包干780000元整,此价包含土方、钢筋混凝土、井盖板、铸铁爬梯、设备转运费、人工劳务费、3%增值税专票;3.水泥顶管单价5100元/米,三条管道长约180米,总价约918000元(按实际完成管道长度结算工程款),此价含机械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转运费、人工劳务费、自备施工发电电源及其费用、3%增值税专票;4.接收井三个(内空D4000),总价包干411000元,此价含淤泥、钢筋混凝土、井盖板、铸铁爬梯、设备转运费、人工劳务费、3%增值税专票。总工程价款共计为2452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账户汇入工程款24522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当时工程项目时间短,而资金审批繁琐,当时为了方便,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汇入工程款2457200元,多余工程款由被告扣除劳务费和税金后返还给原告项目部出纳账户,再由原告在当地购买相关材料后完成工程。
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支20000元生活费开支,并注明结算时扣除等字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31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539422.18元返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税金115248元,剩余工程款286129.82元被告尚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四份)、银行支付凭证(三份)、《完工证》、领款单、银行转款凭证、***的借款单、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份《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雄起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履行了部分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郧诚建设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实质即变更了双方原本签订的四份《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予以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531400元,因原告超额预支2452200元给被告,工程结算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1539422.18元,剩余401377.82元超额预支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承担税金115248元,其系原告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亦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雄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86129.8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雄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雄起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覃 丹
书 记 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