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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3民初843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9UGCX6N。 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郧,住所地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信用代码9142030475703150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沧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学拆建项目教学楼综合楼施工挖机租赁及其他施工项目结算款369197.6元,并自完工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截至2020年5月21日,利息共计5764.6元(369197.6×3.85%÷360×146);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郧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多种类型挖机并提供回填、场平、碾压和外运等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且明确约定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和工程施工劳务费用计算标准。2018年4月13日,原告提供的所有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完毕,且原告完成所有需原告施工的项目,但项目承包人***怠于办理完工结算事宜,直至2019年12月27日才签字确认《完工单结算表》,结算费用合计369197.6元。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学拆建项目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项目结算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郧诚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涉案工程系***挂靠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情况我公司不太清楚;二、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并不是***,***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办理结算,故***在结算表上的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应;三、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情;四、***提供到的材料款预支借款单反映,***已收款49800元,***的身份是湖北众鑫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就现有证据***的签字应该代表的是众鑫达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的应收款也应该要扣减,因我公司并未参与此工程,付款的金额我公司也无法知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甲方为郧诚建设公司,联系人为案外人***,乙方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联系人为经营者***。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挖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回填、场平、碾压等,甲方开票资料载明为郧诚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及税号,该协议盖有郧诚建设公司及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公章。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另提交一份内容、时间与上述协议基本相一致的《机械租赁协议》,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盖章签字。 同时查明,2017年8月7日,郧诚建设公司中标**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2017年8月11日,郧诚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学(发包人)签订《**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施工合同》。郧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就**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施工签订的《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公司内部项目施工合同》,主张该项目系***挂靠其公司资质,郧诚建设公司收取40000元挂靠费。2018年1月3日,***作为担保人在《材料款预支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支单收款户名为***,金额为49800元。2018年2月8日,郧诚建设公司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账户转款49800元,备注为材料费。2019年12月27日,***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对账,对账总金额为369197.6元,***在《完工单结算表》中签字捺印。因该结算款未予支付,遂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至本院。 另查明,**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两份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其中一份甲方由***签字确认,而另一份协议则盖有郧诚建设公司公章,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甲方均为郧诚建设公司,联系人均为***,协议中甲方的开票资料亦均记载为郧诚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及税号。郧诚建设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经本院释明后,郧诚建设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对公章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即为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设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优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依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及经验,如非经郧诚建设公司同意,他人不会如此公开、且持续性地假冒该公司名义、持有该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并履行,且郧诚建设公司曾就材料费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转账,足以使得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对此形成信赖。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有理由相信2019年12月27日***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对账形成《完工单结算表》所确认的结算款369197.6元代表了郧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郧诚建设公司承担,故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请由郧诚建设公司支付结算款369197.6元,并自完工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结算款369197.6元,并以369197.6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2520,合计5982元由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魏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