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570315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9UGCX6N。
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郧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立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郧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郧诚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承揽涉案工程系***挂靠郧诚建设公司进行的,***是实际施工人,具体情况郧诚建设公司并不太清楚。2、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并不是***,***不是郧诚建设公司员工,无权办理结算,因此***在结算表上的签字对郧诚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应。3、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情。4、根据***提供的材料款预支借款单反映,***已收款49800元,***的身份是湖北众鑫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就现有证据***的签字应该代表的是湖北众鑫达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郧诚建设公司,***的应收款也应该要扣减,因此郧诚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付款的金额亦无法知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郧诚建设公司与***的关系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郧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主体甲方系郧诚建设公司,并由郧诚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郧诚建设公司说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员工**,现在又说工程是由***挂靠施工,是自相矛盾的,并且项目到底是由谁实际负责也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和本案无关,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是与郧诚建设公司直接签订协议的。2、本协议真实有效,***是表见代理。协议是由郧诚建设公司**且协议签订后郧诚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了49800元材料款,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上写明了***的身份是郧诚建设公司的联系人,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说明郧诚建设公司对***身份的认可,足以代表郧诚建设公司,至于***是否有其他身份,我们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3、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且应当对郧诚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是经郧诚建设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完工单当然代表郧诚建设公司的结算认可,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曾在完工后多次与郧诚建设公司的会计催款,郧诚建设公司会计也告诉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需要***签字确认的完工单作为支付依据,也是对***身份的认可。4、关于49800***设备租赁服务部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工程的结算总数包含了49800元,且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收到了49800元,应在诉讼标的中减去49800元。
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郧诚建设公司立即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学拆建项目教学楼综合楼施工挖机租赁及其他施工项目结算款369197.6元,并自完工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截至2020年5月21日,利息共计5764.6元(369197.6×3.85%÷360×146);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郧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交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甲方为郧诚建设公司,联系人为案外人***,乙方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联系人为经营者***。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挖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回填、场平、碾压等,甲方开票资料载明为郧诚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及税号,该协议盖有郧诚建设公司及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公章。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另提交一份内容、时间与上述协议基本相一致的《机械租赁协议》,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签字。同时查明,2017年8月7日,郧诚建设公司中标**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2017年8月11日,郧诚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学(发包人)签订《**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施工合同》。郧诚建设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就**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施工签订的《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公司内部项目施工合同》,主张该项目系***挂靠其公司资质,郧诚建设公司收取40000元挂靠费。2018年1月3日,***作为担保人在《材料款预支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支单收款户名为***,金额为49800元。2018年2月8日,郧诚建设公司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账户转款49800元,备注为材料费。2019年12月27日,***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对账,对账总金额为369197.6元,***在《完工单结算表》中签字捺印。因该结算款未予支付,遂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至法院。另查明,**小学迁建项目运动场及门房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交的两份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其中一份甲方由***签字确认,而另一份协议则盖有郧诚建设公司公章,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甲方均为郧诚建设公司,联系人均为***,协议中甲方的开票资料亦均记载为郧诚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及税号。郧诚建设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经释明后,郧诚建设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对公章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即为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设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优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依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及经验,如非经郧诚建设公司同意,他人不会如此公开、且持续性地假冒该公司名义、持有该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并履行,且郧诚建设公司曾就材料费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转账,足以使得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对此形成信赖。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有理由相信2019年12月27日***与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进行对账形成《完工单结算表》所确认的结算款369197.6元代表了郧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郧诚建设公司承担,故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请由郧诚建设公司支付结算款369197.6元,并自完工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郧诚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成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结算款369197.6元,并以369197.6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如郧诚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2520,合计5982元由被告郧诚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