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白果树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茂杰,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滨江路东北段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顺达公司向***支付85,604.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次制模的费用49,648.9元,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系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应当与顺达公司办理结算,但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金额却是一句***、宏凌公司之间的审计单,顺达公司对该审计结果并不知情,也没有通知顺达公司,第三方汇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不是顺达公司聘请的审计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与其他人的结算单判决顺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明显错误。若依据该审计单,应由审计单的相对方宏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与顺达公司无关。根据顺达公司现场施工收方结算人员结算确认的***的二次制模费用应当为21,204.12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9,648.9元。
***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于顺达公司总经理杨波离开阆中失去联系,不能和***结算。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顺推诿***找劳动仲裁以及诉讼解决。因此,***找宏凌公司,宏凌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宏凌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宏凌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宏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4,400元;2.判令顺达公司、宏凌公司结算支付二次结构制模人工费49,6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宏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顺达公司与宏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达公司承建宏凌公司投资开发的“宏凌山水城”四期及配套商业施工工程。同年7月12日,顺达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有关木模制作安装工作承包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宏凌山水城四期工程7#、8#楼木工组》,顺达公司下欠***劳务费64,400元。2018年6月,顺达公司再次完成8#楼混凝土模板及支架(撑)劳务,后经第三方汇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造价审核,确定费用为49,648.9元。宏凌公司在相应《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签署顺达公司、宏凌公司均认可的意见。两项合计顺达公司欠付114,048.9元。后经***多次催收,顺达公司一直未予偿付。***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顺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现顺达公司下欠***劳务费用64,400元,顺达公司无异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的二次制模劳务费问题,虽然顺达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但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定,且作为发包方的宏凌公司亦认可,不存在损害***利益的情形,为了切实保障民工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对***所主张的第二条劳务费用,顺达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不具有该解释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宏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顺达公司偿付***劳务费114,048.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顺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顺达公司提供B8工程量确认表作为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顺达公司、***均认可顺达公司应当向***支付二次制模费用。双方也认可对于二次制模的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出示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金额对于二次制模费用是由第三方客观计算所得,也得到发包方宏凌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顺达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二次制模费用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二审出示的《B8工程量确认表》来源不明,也未计算费用,项目远少于《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且对此顺达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二次制模的费用49,648.9元,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朝阳
审 判 员 何顺红
审 判 员 刘 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孙昊
书 记 员 陈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