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果树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梅,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四川省阆中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刘建国、***、顺达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刘建国、***、顺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认其未经顺达建筑公司允许或授权,擅自在案涉借条上加盖顺达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该借条对顺达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认定是错误的,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刘建国、***与顺达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不能约束**,***、刘建国、***与顺达建筑公司的关系是明确的,***、***、刘建国以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恒河·外滩1号工程,借款叁拾万元已实际用于外滩1号四标段项目部,章的管理和授权是***、刘建国、***与顺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刘建国、***、顺达建筑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代表几方的合意,不应以***的所谓自认行为而否决顺达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二、因时间久远,一审开庭时多方对是否实际借款及借款方式陈述不实。经调查,**将30万元借款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至负责财务工作的刘建国账上。**的诉讼请求既有借款借条,也有支付借款的转账凭条,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建国辩称:一审我也陈述,是签了字的,钱没有转到我们账户上,我也要求出具证据,对方没有证据。我们现在还是要求出示证据,转了,我们签字我们不否认。

***辩称:我一审也说了,借条我签了字,钱我确实没有看到。

***辩称:借条是事实,钱是转到我们财务账户上的,转到刘建国那里的,他负责管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国、***、顺达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银行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刘建国、***、顺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8日,***、***、刘建国与顺达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揽合同》,三人以顺达建筑公司名义共同投资修建外滩1号四标段工程,刘建国负责案涉项目的财务工作。2014年6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三十万元正,用于外滩一号四标段项目部,此款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人***”,刘建国、***在借条上签字,***加盖了顺达建筑公司恒河外滩四标段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法庭询问借款的交付情况经过。***称30万元转账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刘建国不予认可,并称如果有转账应该有转账依据。**称是转账给***的银行账户的,法庭规定其在休庭后3个工作日提交转账凭证,但至判决之日仍未向法庭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与***、***、刘建国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自认其未经顺达建筑公司允许或授权,擅自在案涉借条上加盖顺达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该借条对顺达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借款的交付。庭审中,书写案涉借条的***与借条持有人**对借款的交付经过陈述相互矛盾,***、刘建国对借款交付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同时**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故出借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除应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本案现有证据审查,**提交了***、刘建国、***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并无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转账或取款证明、在场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据上,作为出借人,**未能就涉案借款本金支付时间、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生效与否,关键在于**能否举证证明其向***、刘建国、***提供了借款。即对于存在借贷内容的事实,作为出借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至刘建国的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账号的户名是**,2014年6月13日转支20万元,注明了交易代码等信息,转入方的账号显示是刘建国的账号;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冯海霞的账号转至刘建国的账户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和**妻子冯海霞一共向刘建国转30万元,借条注明了用途,这30万应该是用于了项目;4.**和其妻子冯海霞的结婚证,拟证明**与冯海霞的夫妻关系。

刘建国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建行10万元的卡号,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我回去找下卡。农行的钱,卡在我身上,如果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应该怎么处理?我上午才去农业银行打了流水,法官可以看一下,应该是没有那一笔的。

经本院查看确认:刘建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号:***76214)在2014年6月13日有20万元的转存记录。之后,刘建国重新发表质证意见为:农行20万是对的。建行那个卡我要回去找哈。建行的转账对方提供了明细,盖了章的,应该是真的。

***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见到钱的原因,是因为钱没有进入项目账户,刘建国承认支付出去,我没有说的。

***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钱是转入刘建国的账户了,刘建国用于了项目开支,不是私人挪用。

二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80277)向刘建国转账20万元。同日,案外人冯海霞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57973)向刘建国(账号:***66485)转账10万元。**与案外人冯海霞系夫妻关系。

顺达建筑公司(全称:四川省阆中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变更登记为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杨明顺变更登记为陈晓梅。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陈述***为自己的舅舅,最开始是***找的自己借钱,自己一直晓得***与***、刘建国的合作关系,几个人都和自己见过面。***陈述自己跟**说了几个人是搭伙做的工程,以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

二审中,杨明顺到庭接受了询问,杨明顺对该借条上所加盖的顺达建筑公司恒河外滩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杨明顺到庭接受询问时,未出示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能补交授权委托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刘建国、***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向***、刘建国、***履行了30万元资金的出借义务,对该借款的本息,***、刘建国、***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自认***、刘建国、***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表示认可,刘建国表示不止1万元。因***、刘建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还款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建国、***已向**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此后,***、刘建国、***应当依法按照24%的年利率向**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的陈述,最开始找其借款的人***是其舅舅,其也知晓***与***、刘建国的合作关系。根据***的陈述,其跟**说了几个人是搭伙做的工程,以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为***、刘建国、***所借,而非顺达建筑公司。其次,***自认其未经顺达建筑公司允许或授权,擅自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了顺达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故顺达建筑公司与**之间无借贷的合意,案涉借条、借款对顺达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建筑公司项目部本身并无对外融资的法定职权,**如果认为该借款是顺达建筑公司所借,却未将该借款转账至顺达建筑公司的账户,其出借行为难谓善意无过失。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刘建国等人的借款行为既非顺达建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对顺达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四川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因**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决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

二、***、***、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