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1133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住阆中市。
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住阆中市滨江路东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0K49E。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阆中市白果树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25520089J。
法定代表人:杨明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4036元,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月息1.2%向原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从2019年12月起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以其开发的35、36号商住楼的销售款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达公司2016年1月承包被告宏凌公司阆中房屋建设项目部分土建施工工程,承建了项目中27#-40#单栋楼房及地下室、商业建筑等约1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价约1.1亿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起以每栋工程的开工令确定施工时间,施工工期为18个月。原告与陈正勇及被告顺达公司一起共同缴纳保证金600万元后进场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独立承担工程建设的材料组织、人工组织等具体施工作业。第一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进度“以节点”拨付工程款给第二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分建筑物拨付工程款。由于二被告拖欠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二被告停工该项目后,被告已于2018年单方解除施工合同,造成实际工程完成一半就协议退场。2019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结论,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按照审核结论就各自的工程施工款进行了分割处理,顺达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款1934036元授权由原告收取。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宏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与宏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宏凌公司,承包方是顺达公司,双方建立了合法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假设**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属实,**主张宏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依照《民法典》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44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主体是承包人,即顺达公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第一,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才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第二,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按代位权规则向发包人主张;3、案涉工程发包人宏凌公司与承包人顺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且履行。宏凌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付款责任。根据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2838号判决书,宏凌、顺达公司工程款项已经清算清楚且实际履行。即使该生效判决宏凌公司未履行,无论**与顺达公司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程序保障。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下欠1934036元属实,原告请求分段从2018年11月7日起以月息1.2%支付欠款利息,从2019年12月起以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本案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法院判决;2、原告请求以其修建的35#、36#商住楼的销售款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3、**是实际施工人,宏凌公司拨付工程款也是依据**的请求,先拨付给顺达公司,再由顺达公司拨付给**,我公司认为宏凌公司应当在下欠顺达公司的总承包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足部分由顺达公司补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顺达公司中标承建宏凌公司开发的“宏凌山水城”项目中28#-40#单栋楼房及地下室工程和配套商业建筑物B1、B2、B3、B5、B6、B7、B8工程(除水电、消防、入户防火门安装、楼梯单元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外)约1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价约1.1亿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关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起进场施工,具体工程以每栋工程的“开工令”确定时间起施工,合同约定总承包工期为18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分期缴纳保证金600万元为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以节点”拨付工程款,以单栋建筑工程的第三楼施工完成后拨付50%的工程款,单栋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拨付75%的工程款,承包人将单栋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填写完成后拨付到80%;结算后支付97%的工程款,其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责任期满后付完。另双方还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同时,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通用条款对发包人违约约定为,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为“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3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违约的责任(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顺延工期并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案外人陈正勇分别与顺达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对各自实施的工程范围及在落实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并分别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案外人、顺达公司与宏凌公司由于拨付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后经各方多次协商,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1日、4月19日、9月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2018年9月18日,在阆中市政府工作组的主持协调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
2019年,顺达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宏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及陈正勇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加入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9)川13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后,宏凌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20)川283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为“被告宏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尾款5493789元,并从2019年9月15日至尾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该判决以顺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宏凌公司的房屋为由未支持顺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下欠数额1934036元予以认可,也认可其内部承包的事实,并认可**为本案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内部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参与庭审的原告及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及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系顺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宏凌公司处承建,其与被告顺达公司建立了内部工程承担协议及补充协议,未与宏凌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及未与宏凌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顺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虽有依据法律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发包人实际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享有,而宏凌公司并不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存在。再者,顺达公司与宏凌公司关于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款的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20)川138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进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所主张的由宏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本院对该请求不再进行处理。最后,若宏凌公司未按本院生效判决内容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原告在本案判决后也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宏凌公司不直接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月息1.2%向原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从2019年12月起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而本院(2020)川138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计算标准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相冲突,故本案采用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即由顺达公司从2019年9月15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利息。
三、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享有者为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按现行法律规定为18个月,原告从退出施工时间至今也超出了该期间的规定。最后,因案涉工程欠款顺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2020)川138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顺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340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9月15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6元,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策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