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屈瑞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赵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上诉人鑫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由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支付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上诉人提供租赁安装直至租赁物拆除日止,不能支付甲方的租赁费,乙方无条件承担塔吊拆卸前的租赁费,租金计算至塔吊拆除出场止。本案中租赁费的计算期间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金每月28000元,期间共产生了租赁费共计224000元,核减已付的64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租赁费用160000元。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依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做出判决显然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失法律公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鑫特园林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塔吊是2015年10月5日拆卸完毕,现在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却说塔吊于2015年11月15日拆卸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中间相差40天的租赁费用将近4万元。2、被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和上诉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于同月24日进场安装至2015年10月15日拆卸完毕,最多也就6个半月的周期,按每月2.8万的租赁费用计算,6个半月租金共计182000元,而被上诉人先后分9次给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维打款21万,远远超出了应付租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主张对超付的租金保留追偿权,至于上诉人所说的16万元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上述两点能够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不再欠上诉人任何租赁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恒伟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伟建材公司与鑫特园林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鑫特园林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6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每月28000元,共计8个月,租金为224000万元,核减已付租金64000元);3.判令鑫特园林公司返还华塔牌80型塔吊一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失共计934800元(塔吊价值为556800元,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产生租金378000元,两项合计93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伟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及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韩燕、郑维。2015年6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曲瑞军变更为郑维,又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曲瑞军至今。鑫特园林公司系经营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8月27日,恒伟建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鑫特园林公司乌拉特后旗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华塔牌80型塔吊一台,臂长55米、高度82米;2.租赁塔吊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人工费、交通费、汽吊台班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租金以月计费,每月每台28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付抵押金30000元。租赁费每月一清。租赁费从安装完毕之日起算,乙方如不按时结算,甲方有权停止塔吊使用;3.甲方必须保证塔机零部件完好、齐全。使用过程中出现配件损坏、机械损坏,由甲方负责;4.塔吊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两个月租金,超出两月,协商解决;5.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安装、操作安全规程,定时对塔机进行维护和加油;6.塔司必须按照乙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正常完成工作任务,塔司工作期间食宿由乙方负责;7.如租赁或其他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临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郑维签字,并加盖有恒伟建材公司印鉴,乙方处有鑫特园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鑫特园林公司项目部印鉴。2015年3月18日,郑维与鑫特园林公司项目部再次签订内容与上述塔吊租赁合同相同的塔吊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恒伟建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租赁塔吊按鑫特园林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于2015年10月5日由鑫特园林公司拆除完毕,因拆除期间出现意外人身伤亡事故未向恒伟建材公司返还。
河北鑫特园林公司因承租塔吊向恒伟建材公司支付租金及有关款项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0日,支付租赁押金30000元(郑维出具收条收取);2.2015年4月23日,支付塔吊费(租金)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3.2015年5月15日,支付塔吊附墙费24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4.2015年6月1日,支付塔吊租金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5.2015年6月18日,支付塔吊附墙费12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6.支付塔吊租金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7.2015年7月28日,支付塔吊费(租金)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8.2015年8月31日,支付塔吊费(租金)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维汇款);9.2015年10月2日,支付塔吊租金4000元(恒伟建材公司职工俞福龙出具收条收取)。上述已付款合计210000元,其中租金合计174000元(含已付押金),附墙费合计36000元。
本案诉讼中,鑫特园林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将涉案塔吊的主要部件向恒伟建材公司返还,恒伟建材公司对返还塔吊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的诉讼请求撤回,但保留对部分未返还塔吊部件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恒伟建材公司与鑫特园林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的确定。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18日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时,郑维系恒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恒伟建材公司对郑伟代表公司与鑫特园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可,故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应为恒伟建材公司。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的确定。两份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虽加盖有“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后旗项目部”印章,但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鑫特园林公司系承租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塔吊安装完毕之日起算,承租人如不按时结算,出租人有权停止塔吊使用。塔吊于2015年10月15日拆除完毕,恒伟建材公司应当及时向鑫特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其主张塔吊拆除完毕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伟建材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从2015年3月24日至10月5日计算支付,合计6.5个月,产生租金182000元(28000元/每月×6.5个月),核减已付租金174000元,欠付租金8000元。综上,对恒伟建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合理部分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二、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恒伟建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8000元。三、驳回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缓交5700元),由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0元,由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恒伟建材公司提交现场工地负责人宫庆敏给郑维发的短信内容截图,拟证明鑫特园林公司欠恒伟建材公司租赁费,鑫特园林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法和手机号码相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短信的来源无法核实是否宫庆敏发送,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塔吊租赁期间如何计算起止时间?2、河北鑫特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欠付恒伟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塔吊租赁期间的起止时间问题。上诉人恒伟建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举证过程中陈述塔吊于2015年3月24安装完毕,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至2015年10月5日塔吊拆卸完毕,故一审认定恒伟建材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租金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5日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对恒伟建材公司上诉要求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算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特园林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问题。一审认定鑫特园林公司支付恒伟建材公司21万元,恒伟建材公司仅认可鑫特园林公司支付20.6万元,不认可余海龙收到的4000元,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6万元中有13万元为租金,7.6万元为附墙费,但恒伟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塔吊租金,其亦不能证实鑫特园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有7.6万元的附墙费,从鑫特园林公司付款凭证反映有5笔2.8万元,与租赁合同中的月租金2.8万元相吻合,余海龙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塔吊租赁费4000元,故恒伟建材公司主张收到20.6万元,其中有13万元为租金,7.6万元为附墙费的理由不充分。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租金时按照转帐凭证的记载内容核减了1.2万元和2.4万元两笔附墙费共计36000元,对此鑫特园林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鑫特园林公司共向恒伟建材公司支付租金17.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恒伟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李智平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董缙威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