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1818号
原告: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曲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学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雕塑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特雕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被告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敏、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光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阳山大佛加工费人民币820,000元;2.要求以拖欠的加工费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赔偿金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雕塑工艺品制造、销售、设计的企业法人。被告承揽了内蒙古乌拉特后旗阳山生态文化旅游区阳山大佛的锻造工程,并成立了乌拉特后旗项目部。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指派宫庆敏、宫京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上了乌拉特后旗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法人张崇威和股东陈法根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锻造加工释迦摩尼佛像一尊,高度69米,总面积4,700平方米,加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加工费为7,350,000元,锻造加工期间按进度付款,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未及时付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加工期间根据原告实际锻造加工情况被告方代表、监理人员等人在《阳山大佛锻造质量验收单》上签名,原告在2015年7月份合同履行完毕。加工期间被告偿付了部分加工费,以后每年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方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儒存入陈法根账户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20,000元未付。为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河北鑫特雕塑公司辩称,1.被告已给付原告6,575,000元尚欠原告包括200,000元保证金共计775,000元;2.原告诉求条件没有成就,被告现在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没有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业主没有完全给付被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阳山大佛,约定总工程款为7,35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相应的金额,同时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根据是合同的第四条;2.阳山大佛锻造质量验收单,拟证明总共14层都是由业主、被告方人员同时验收合格的。被告称涉案大佛共分为14层进行加工,在两层之间进行焊接,整个大佛主体完工后进行打磨,然后进行整体喷漆;对承揽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的前提是经过业主的整体验收;对验收单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任何公章,也没有被告法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也不能提供所签姓名系被告的代表或员工。从验收单本身来看,是对14层进行安装焊接的验收,不是对整个大佛安装完毕并喷漆完毕整体的验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大佛已经经业主验收。庭审中被告认可吕普峰系其总工。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每层的验收单中总工栏内均签有吕普峰的名字,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单、转账记录及收条;2.原告就大佛喷漆进行维修的记录照片,拟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对大佛外观喷漆进行修复;3.蒙元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拟证明大佛从2015年安装完毕后金属漆脱落,经2016年、2017年、2018年修复后仍未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共付款6,575,000元是对的,但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三次金属漆脱落维修费用,其中两次分别是10,000元、30,000元,维修是合同之外被告另行委托原告单独所做的工作,维修费用是另行支付的,与合同中的工程款无关;大佛佛体表面的金属漆所有原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只是将漆用喷漆枪喷上去,原告仅提供喷漆劳务,是做清工的,出现金属脱落可能是由于金属漆原材料问题或内蒙古特殊气候条件原因导致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完工,被告称是2016年喷漆,已经超过一年,按合同第四条来看加工的保证期是一年;对证据3不知道出具这份通知的蒙元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业主及被告的关系,被告谈到第一次维修时间是2016年10月份,而这份通知讲到2016年8月份,金属漆目前有没有脱落、之前脱落的情况在通知里面也没有详细说明。证据1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6,575,000元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认可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盖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锻造加工的释迦摩尼佛像,高度为69米,总面积为4700平方米左右,甲方提供图纸……放样、安装、表面颜色处理(包括喷漆)、吊装、工具设备、短途运输佛头1:1模型等一切佛像的全部流程,直至大佛完成,业主验收合格止,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锻造加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四、加工费及支付方式,乙方承揽加工大佛的总费用,共计为柒佰叁拾伍万元整,待乙方将大佛放样造型管完成到每层4米高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业主签字认可后即付每层进度总价款的35%;封铜板完成每层时即付进度的20%;每层安装完毕时付20%。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除了扣除20万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20万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付款时,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或支票均可),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宫京浩、宫庆敏签字并加盖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张崇威、陈法根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层完成时申请锻造质量验收,总共14层,业主及被告均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大佛后,未按合同约定申请由业主整体验收。庭审中原告称佛像加工没有整体验收的行业标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6,575,000元,其中40,000元系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名义给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大佛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出现金属漆脱落情况,原告对此进行维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佛的外观喷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如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返工或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层完成时向被告申请锻造质量验收,业主及被告均验收合格,被告并按约定支付了加工费。该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除了扣除20万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20万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大佛已经合同约定的业主进行整体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并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京京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