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曲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雕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光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被上诉人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光雕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维持鑫光雕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4万元维修费用是合同加工款。1、《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第七条(合同第三页第一、二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的施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可见佛像加工假如有质量问题的,其质量是赔偿损失,而不是维修,所以说已付的4万元维修费用不是《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的加工款。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三组证据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其中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详细阐述了已付的4万元维修费用不是《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的加工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未经业主整体验收不能要求支付剩余加工款。1、上诉人锻造加工佛像,属于工学类性质,根据这一行业特性,加工佛像每层验收合格即可,业内不存在需要整体验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阳山大佛锻造质量验收单》已足以证明每层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2、《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第二条只是约定(钢骨架的主骨架焊接是被上诉人转包给他人做的)和铜板焊接应达到国家标准,而不是指被上诉人提出的喷漆和整体验收应达到的国家标准,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承揽合同全文没有约定整体验收应依据什么国家标准,既然没有约定整体验收的国家标准内容,那么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加工款就是一句空话,属内容无效。3、加工佛像属工艺类性质,实际上是没有整体验收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应提供具体的国家标准。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两行写有“庭审中原告称佛像加工没有整体验收的行业标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至今没查到有佛像加工的整体验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对于没有的东西,上诉人怎么提供得了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是勉为其难不可能做得到的事情,一审法院颠倒了分配举证责任。4、假如有整体验收的国家标准,业主或被上诉人为了拖欠加工款有意不同意或不要求验收,难道加工款就永远不付了,这对上诉人公平吗?且已过一年保证期,大佛早已开光,游客络绎不绝,现在以业主未整体验收为借口拒付加工款的不良用意昭然若揭,一审判决显然是助长了逃避债务不良社会风气。5、《中国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之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约定锻造加工的释迦摩尼佛像高度69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蒙元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声称蒙元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是乌拉特后旗山生态文化旅游区的业主,佛像是大型露天造像,据此业主没有资格在宗教场所外建造露天大佛,此建筑违法,既然是违法建筑,就不存在验收的问题,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不合格的问题。所以说《阳山大佛承揽合同》约定的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如果被上诉人还执迷不悟,审判是向全社会公开,恐怕对被上诉人和业主都不好吧,希望有自知之明及时付清血汗钱。综上,被上诉人抵赖4万元维修费实属不该,以整体验收不合格为借口拒付工程款,也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河北鑫特雕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鑫光雕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给付鑫光雕塑公司阳山大佛加工费人民币820000元;2、要求以拖欠的加工费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赔偿金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河北鑫特雕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鑫光雕塑公司(乙方)与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甲方)签订《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锻造加工的释迦摩尼佛像,高度为69米,总面积为4700平方米左右,甲方提供图纸……放样、安装、表面颜色处理(包括喷漆)、吊装、工具设备、短途运输佛头1:1模型等一切佛像的全部流程,直至大佛完成,业主验收合格止,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锻造加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四、加工费及支付方式,乙方承揽加工大佛的总费用,共计为柒佰叁拾伍万元整,待乙方将大佛放样造型管完成到每层4米高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业主签字认可后即付每层进度总价款的35%;封铜板完成每层时即付进度的20%;每层安装完毕时付20%。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除了扣除20万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20万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付款时,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或支票均可),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宫京浩、宫庆敏签字并加盖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张崇威、陈法根签字并加盖鑫光雕塑公司印章。鑫光雕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层完成时申请锻造质量验收,总共14层,业主及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均验收合格。鑫光雕塑公司完成大佛后,未按合同约定申请由业主整体验收。庭审中鑫光雕塑公司称佛像加工没有整体验收的行业标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共计支付鑫光雕塑公司款6575000元,其中40000元系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名义给付,剩余款项河北鑫特雕塑公司至今未支付。大佛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出现金属漆脱落情况,鑫光雕塑公司对此进行维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佛的外观喷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如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返工或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终结对外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鑫光雕塑公司、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签订的《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鑫光雕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层完成时向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申请锻造质量验收,业主及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均验收合格,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加工费。该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除了扣除20万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20万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因鑫光雕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大佛已经合同约定的业主进行整体验收,故鑫光雕塑公司要求河北鑫特雕塑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并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光雕塑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来源是网上百度搜索下载的,证明目的是露天大佛按照宗教法24条规定,未经审批的或者说政府不予审批的,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这句话无效,一审法院以这句话驳回鑫光雕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河北鑫特雕塑公司质证称,对三张照片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次只是网络上的宣传材料并非真实的项目工程的技术标准。因河北鑫特雕塑公司不认可此打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光雕塑公司与河北鑫特雕塑公司之间的《阳山大佛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约定“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除了扣除20万元保证金外,余款付给乙方,待一年后,如果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付余款的条件,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余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鑫光雕塑公司主张根据行业特性业内不存在需要整体验收,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合同约定的应依合同约定,而非行业习惯。鑫光雕塑公司主张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整体验收应依据什么国家标准,该整体验收的约定属内容无效,但整体验收国家标准的有无及是否约定,并不必然影响业主整体验收行为的可实施性。鑫光雕塑公司要求河北鑫特雕塑公司支付余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河北鑫特雕塑公司共计支付鑫光雕塑公司款6575000元,其中40000元系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名义给付。该查明事实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40000元维修费的理由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鑫光雕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温岭市鑫光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王洪月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军
书 记 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