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曲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学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学广,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谷孝鹏,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第三人:闫明理,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12327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第三人闫明理与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闫明理挂靠使用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的手续,做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石材铺装工程,协议的有效期为结清所有工程款为止。2015年10月和2016年10月20日,闫明理借用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与被告一签订《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综合体项目一标段广场石材铺装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工程系原告和闫明理合作承建,原告享有1232705.6元工程款,但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鑫特公司不存在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鑫特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我公司投资兴建,工程款全部由我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施工了什么内容,且我公司目前只和鑫特公司有合同关系,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明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签订《广场石材铺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综合体项目一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鑫特公司。合同中约定本案第三人闫明理为河北鑫特公司工地指定代理人。2015年10月2日,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闫明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闫明理挂靠使用被告鑫特公司的手续,施工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石材铺装工程。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闫明理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闫明理,身份证号码(×××3137),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综合体项目一标段广场石材铺装工程是本人与***(5109221975××××××××)共同承包,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截止到今天本人享有工程款47万元,剩余1232705.68元为***享有,特此声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鑫特公司亦称与第三人是委托施工,后因第三人缺乏资金,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由鑫特公司直接投资兴建。另,第三人闫明理与被告鑫特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依据第三人闫明理出具的声明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1232705.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鑫特公司、第三人闫明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