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曲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学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广,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明理,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无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闫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被上诉人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广、被上诉人闫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鑫特公司、中铁公司、闫明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适格的原告。(1)本案是***和闫明理共同与鑫特公司进行的谈判,双方约定以闫明理的名义与鑫特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承建唐山市火车站西广场的工程。***系合同的一方主体;(2)双方协议一致由***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鑫特公司的会计王聪娟,王聪娟是该公司的财物负责人。至今鑫特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上,王聪娟仍然为财物负责人;(3)涉案工程系***和闫明理共同承建。对此,鑫特公司当时是完全知情的,也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闫明理的名义与鑫特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首先,在***和鑫特公司经理的录音中,该公司经理明确认可***使用了鑫特公司的资质,证明该公司对其系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及使用鑫特公司资质是完全知情的事实。其次,闫明理出具了两份《声明》,明确陈述***和闫明理系实际施工人,其与闫明理系共同承建的涉案工程,闫明理享有工程款为47万,剩余为***的工程款,不能因为闫明理怠于行使其索要工程的权利而剥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是实际施工人,对方应当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投资和承建。首先,***进行了实际投资,其购买了施工的大理石、垫付了工人工资30多万,共投资200多万,有施工当时的转账记录以及供货人贾伟的证言予以证明,故***系实际的投资人。其次,在投资的同时,***找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垫付。对此,鑫特公司和闫明理完全知情,闫明理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鑫特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款。现中铁公司向鑫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应向***支付,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付款。
中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明理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特公司、中铁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及押金1232705.6元;2、由鑫特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中铁公司与鑫特公司签订《广场石材铺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综合体项目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河北鑫特公司。合同中约定闫明理为鑫特公司工地指定代理人。2015年10月2日,鑫特公司与闫明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闫明理挂靠使用鑫特公司的手续,施工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石材铺装工程。2018年4月27日,闫明理向***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闫明理,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04043137),唐山火车站西广场综合体项目一标段广场石材铺装工程是本人与***(510922197501114532)共同承包,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截止到今天本人享有工程款47万元,剩余1232705.68元为***享有,特此声明”。***诉至法院请求鑫特公司、中铁公司给付工程款,鑫特公司、中铁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与***无合同关系。鑫特公司亦称与闫明理是委托施工,后因其缺乏资金,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由鑫特公司直接投资兴建。另,闫明理与鑫特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依据闫明理出具的声明向鑫特公司、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此其主张鑫特公司、中铁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及押金1232705.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鑫特公司、闫明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就其与被上诉人鑫特公司、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蒙蒙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