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

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995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从判决日起算利息;2.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诉请金额的相关对账信息及发票信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义务,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鑫特公司辩称:鑫特公司已于2018年和2019年就已经开具全部发票,由于双方合作较多,存在多笔订单混开发票的情形,不确定具体对应哪一种,但是确实都已经开具,对方财务做账也需要使用发票,一审判决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乾公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364.8元;2.请求判令恒乾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10364.8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鑫特公司、恒乾公司签订了《长沙、贵阳恒大童世界销售展示区园林雕塑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乾公司***公司订购雕塑,鑫特公司按采购订单按时供货。鑫特公司自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恒乾公司验收,恒乾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必须验收完毕。恒乾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货款的95%,余款5%待验收合格满1年后1个月内,恒乾公司扣除应***公司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据实无息付清。质保期分别为3年和4年,均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恒乾公司之日起计。2018年1月23日,鑫特公司、恒乾公司又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对部分材料进行调整、增补。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二。2017年11月17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1217760元的采购订单。2017年11月24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699360元的采购订单。2017年12月8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92160元的采购订单。鑫特公司依约将各批次雕塑交付给恒乾公司并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恒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特公司货款110364.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特公司、恒乾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恒乾公司未能及时***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鑫特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103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3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4月25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36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鑫特公司已预缴),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乾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恒乾公司上诉认为并未收到对应的发票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庭审要求,鑫特公司在庭后提交相应发票予以核实,根据鑫特公司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多在2018年6月,发票总金额约1500000元,由于鑫特公司与恒乾公司存在多笔合作,经济往来繁多,一份合同项下可能存在若干订单,发票与订单并非一一对应。鑫特公司提交的发票时间期间合理,金额超过鑫特公司本案主张的未付款金额,结合恒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可认定鑫特公司已交付对应发票,故恒乾公司仅以未收到发票主张不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