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

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99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新路中佐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暂不需支付10466.64元的质保金;2.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第8.3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验收合格货物的95%,余款5%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据实无息付清。第9.1款约定:乙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均自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就供货货物的交付时间进行举证,未就安装、验收时间举证证明,不能认定其诉请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 鑫特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三年,但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付清,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与质保期无关。合同中也约定恒乾公司有义务在收货后35天内必须验收完毕,涉案货物于2019年5月10日已送货,恒乾公司有义务在2019年6月14日前验收完毕。 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乾公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617.16元;2.请求判令恒乾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53013.99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28603.17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鑫特公司、恒乾公司签订了《2019年度恒大童世界世界中心园林玻璃钢雕塑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乾公司***公司订购雕塑,鑫特公司按采购订单按时供货。鑫特公司自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恒乾公司验收,恒乾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必须验收完毕。恒乾公司应在次月25日前***公司支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恒乾公司扣除应***公司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据实无息付清。质保期为3年,均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恒乾公司之日起计。同时,鑫特公司、恒乾公司又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恒乾公司应按当期应付货款的12%***公司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二,对税率调整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2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209332.5元的采购订单,要求现场到货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鑫特公司依约将该批次雕塑交付给恒乾公司并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乾公司已支付前期95%的货款,仍欠10466.64元质保金未付。2019年4月4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209332.5元的采购订单,要求现场到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鑫特公司依约将该批次雕塑交付给恒乾公司并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乾公司已支付前期95%的货款,仍欠10466.64元质保金未付。鑫特公司已向恒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5日,恒乾公司***公司发出总价值153397.5元的采购订单,要求现场到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鑫特公司依约将该批次货物交付经恒乾公司,经恒乾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批次货物总应付货款为160683.88元(含价外费),质保金7669.89元。恒乾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01224804477641到期无条件承兑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鑫特公司货款及价外费,票面金额为153013.99元,汇票于2021年12月24日到期,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特公司、恒乾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款项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款项义务,故本案无需要求鑫特公司针对涉案票据另行票据纠纷起诉,***公司亦不得在本案债权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以票据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特公司主张涉案质保金加速到期的理由是否成立。涉案质保金,因鑫特公司未能提供恒乾公司的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以鑫特公司到货安装完毕后5天内书面通知恒乾公司30天内必须验收完毕计算。即涉案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收到货后35天当天起算。因此,涉案10466.64元质保金(订单号:4501041156)应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于2022年6月29日届满,该质保金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予以支持。涉案10466.64元质保金(订单号:4501051511)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算,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于2022年6月25日届满,该质保金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予以支持。而涉案7669.89元质保金(订单号:4501244193)应自2021年1月4日起算,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于2024年2月4日届满,现尚未届满。因恒乾公司尚未破产重组,对于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公司进行破产重组,届时鑫特公司亦可向管理人主张质保金的债权加速到期,故对于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现恒乾公司未能支付鑫特公司合同价款,鑫特公司可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于鑫特公司主张尚未兑付的汇票金额153013.99元、已届质保期的10466.64元质保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汇票部分金额即153013.99元,鑫特公司同意以汇票到期日的次月即2022年1月24日起算,予以照准。已届质保期的两笔10466.64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届满之日即分别按202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9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394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3013.9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5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66.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66.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鑫特园林建筑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鑫特公司已预缴),***公司负担166元,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乾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恒乾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认定鑫特公司诉请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不应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验收合格货物的95%,余款5%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据实无息付清。”的约定,可以看出不论是普通货款即95%的部分,还是余款5%作为质保金的部分,付款首要条件都是验收合格,其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对于本案恒乾公司有异议的质保金,双方已分别于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对账确认,并且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95%的货款,说明本案诉争质保金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在2019年底验收合格。至一审法院下判时早已到达质保金支付的时间要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恒乾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并自2022年6月开始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