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初2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吉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五桂桥街。
法定代表人:任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康,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与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川33民初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继续冻结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0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二、继续冻结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1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丹***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2021)川33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并准予青城公司撤回起诉、丹***公司撤回反诉。丹***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1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黄    宛    梅
审判员 林杉杉审 判 员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英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