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初25号
申请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五桂桥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康,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吉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城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申请,请求对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000元银行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100元银行存款继续予以冻结保全。经查,本院在审理(2020)川33民初3号一案中,根据青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川33民初3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0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二、冻结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1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现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到期。
本院审查认为,青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0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支行账户(账号为:225721010********)内5,782,100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保全期限届满,权利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黄宛梅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