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执338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玉泉北街70号9幢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1459353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五桂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050X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绵阳能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为2,090,069.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鉴定费57,145.05元,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证券、网络银行等信息,并委托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了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所有的川AY6446号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但是由于尚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后**被执行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执2157号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有应收执行案款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扣留,但现上述案款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待具备提取条件后,本院再进行提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尚余执行标的为2,090,069.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鉴定费57,145.05元、申请执行费23,967元未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