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如皋博爱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庆余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特权)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10组。
法定代表人何冬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特权)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博爱医院与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剑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神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住院大楼(又称综合楼)暖通空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12月30日住院大楼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被告虽然提供了竣工图,但所提供的竣工图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有多处不符,明显违反国家标准。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竣工图义务的合同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重新提供三套真实、合法、完整的住房大楼和门诊楼暖通工程竣工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GF-1999-0201),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和现场不相符合的汇总表以及所附无效竣工图目录、图纸,证明图纸就是被告编制的,被告应持有完整的图纸。
3、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及关于如皋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央空调竣工图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综合楼中央空调竣工图有十一处与现场实物不相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2,汇总表总12项,因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完整,也不明确,所以对提出的汇总表11项异议无法质证,要求提供完整的图纸,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不完整,我们不能确定这复印件就是我们提交给原告的图纸,所以无法答辩。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属于原告的主观陈述内容不属于证据。
证据3,咨询意见书是两位鉴定人员签字的,根据证据规则这两位鉴定人员不是国家规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咨询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关于相关人员的身份需要进一步查明,因为我们注意到其中有一位姓姜的证书是监理工程证书,有效期是到2010年3月,内容很不清楚。而且工程验收以后的现状,原告已多次更改维修,所以现场和竣工时的现场肯定不一致。
被告辩称:1、竣工图与现场并没有不符之处,对整个工程质量没有影响,根据原告提供的(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第三条中的第(1)、(2)条及第五条要求,凡按图施工的没有变动的,即由施工单位在竣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即作为竣工图;如果在施工中涉及变更的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能变为竣工图的,不需要重新绘制竣工图。2、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督促和协助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修改和发现问题,被告目前提供的竣工图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工程要求。三、工程是2009年12月30日交付,并在2010年8月15日交付竣工图给原告,从时效上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起诉,超过时效,本案中应该说原告所谓的竣工图与现场不符合,无非想赖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年底就将工程全部款项给付被告,而且该工程被告的质保期也已过,从交付至今已过三年多,在被告要向原告追索工程款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才提起本案诉争,显然是原告没有诚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原告也使用至今,没有因被告的质量问题而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在本案中就竣工图的问题滥用诉权,原告至今也未说明竣工图的问题和他的权益之间是否受损,有无关联。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损失没有责任,原告存属吹毛求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已经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符合工程要求,图纸已经交付原告,在验收结论中明确了交付的竣工图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方要求,我们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
2、书证材料:工程洽商记录、暖通工程主材价确认单、招标文件清单、如皋市博爱医院综合楼送审资料、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该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对吊顶高度、镀锌管改为UPVC管、使用蝶阀都是根据原告意见进行的,最后两份证据,一份是送审资料2010年8月15日,有竣工图一套已提交原告,原告主张的时效已超过诉讼时间;另一份是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综合楼走道北侧空调改造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说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该项工程部分进行了改造,目前现场与当时竣工验收时图纸设计竣工图有差异,工程竣工后不仅这次改造,而是多次改造,不止我们一家进行改造,现在的现场与当时有差异。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作的说明,明显违背该证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故意作虚假的陈述,在整个验收证明中没有一处表明“竣工图纸”这样的字样,同时竣工验收证明并不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还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被告的包修义务也未到期,在对被告提交的资料进行价款审核时才发现被告提交的竣工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讲的时效问题。刚才被告方发表的意见及所举证据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误导对有关竣工图纸相关规范十分熟悉的人的思路,国家标准是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办法第2.0.8条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后真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的图样,从这法定概念可得出是“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另送审资料及竣工图一套,我们不否认,我们举证中也举出竣工图,我们收到竣工图,但问题是图纸不合格。关于被告所说的时效已超,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们没有收到符合的竣工图,我们是发现价格不实,审计机构审计时发现与竣工图不一致,无法用竣工图做审计时,才发现你们竣工图不符合要求,所以我们才提起诉讼。除刚才所说之外,被告其他提出的质证答辩意见,我方在相关问题回复中都针锋相对作了说明,我方的说明能足以证明被告当庭陈述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材料按时间顺序分成以下几个部分:1、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竣工图与现场不符汇总表,包括竣工图纸和国家标准。此后按照合议庭意见未进行司法鉴定,而是由原告委托有关专家对不相符之处所出具的专家意见。2、被告针对原告上述汇总表及专家意见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的答辩状(质证意见)。3、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后针对其逐一作出的书面回复,原告的这些书面回复,完全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被告代理人刚才当庭发言完全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竣工交付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修改,确有事实,但相关修改能明确修改之处与被告提交的合格竣工图并无矛盾,并不存在被告的竣工图与实物相符,而被原告改变不符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博爱医院作为发包人(甲方),神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地点:如皋市庆余路,工程内容:博爱医院住院大楼暖通空调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博爱医院住院大楼暖通空调工程设计图纸内除PHT空气交换装置以外的工程量。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与土建及装饰等工程进度同期竣工(暂定为2009年9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价]伍佰贰拾捌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整,小写5288226.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6.1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年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30日)。②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二年甲方应付至结算价款的7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30日)。③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年甲方应付至结算价款10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10月30日)等。
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博爱医院暖通综合楼工程部分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以及卫生间等增加排风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玖拾伍万元整。结算和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办法:工程量根据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变更图纸等书面资料按实结算。相关费用及资料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仍按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仍按照200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由建设单位博爱医院、设计单位无锡市轻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神州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内容详见竣工图;验收结论为一、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齐全;三、满足工程质量及验收条件;四、同意竣工验收交付。2010年8月15日被告将上述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确认单、工程投标书送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工程负责人何道贵签收。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的《合同》一份,约定:如皋博爱医院将如皋博爱医院综合楼走道北侧空调改造工程发包给神州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919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改造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矛盾,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洪佳烨(暖通、给排水高工)及姜建兵(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出具的《综合楼中央空调竣工图与现场实物不相符汇总表》,提出了十一处实物状况和竣工图纸不一致。被告认为:一、竣工图与现场并没有不符之处,对整个工程质量没有影响,根据原告提供的(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第三条中的第(1)、(2)条及第五条要求,凡按图施工的没有变动的,即由施工单位在竣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即作为竣工图;如果在施工中涉及变更的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能变为竣工图的,不需要重新绘制竣工图。二、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督促和协助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修改和发现问题,被告目前提供的竣工图是完成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工程要求。三、工程是2009年12月30日交付,并在2010年8月15日交付竣工图给原告,从时效上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起诉,超过时效,本案中应该说原告所谓的竣工图与现场不符合,无非想赖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综合楼中央空调竣工图与现场实物不相符汇总表》,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洽商记录、暖通工程程主材价确认单、招标文件清单、《如皋市博爱医院综合楼送审资料》、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由原告及相关部门出具了《单位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确认被告的施工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交付。《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督促和协助各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修改和补齐。竣工图要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交工验收时双方议定的期限补交竣工图。按照上述规定,表明原告对竣工图的编制亦有组织、督促、协助和发现不准确短缺明采取措施的义务,并竣工图应当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故工程验收时原告就应当知道现场实物与施工图是否相符,说明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在验收时,所依据的“竣工图”就是施工图,被告依据验收证明于2010年8月15日交付了竣工图给原告,该竣工图是在原施工图的基础上对部分变更内容进行了加注说明,并加盖了“竣工图”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竣工图符合《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4.2.4第4条:当施工图没有变更时,可直接在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形成竣工图及《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第三条中的第(1)条:凡按图施工的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第(2)条: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的规定要求,况且该工程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已对该工程进行过部分修改,再自2010年8月15日被告交付竣工图,至原告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也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提交竣工图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博爱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如皋博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