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3民初42号
原告:**市太阳***打印部。
经营者:***,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太阳山昌盛街西112号。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2,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材料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市太阳***打印部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江***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宁03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太阳***打印部经营者***、被告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太阳***打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公司、**2、**向原告支付广告及办公用品费用139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由***从事经营打印业务,被告**2与被告**自2022年2月份至8月份以江***公司的名义先后在原告打印部打字复印购买办公用品。2022年9月4日被告**2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990.5元广告款确认单,明确广告办公用品用于被告江***公司承建的位于宁夏**市××区的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建设中,现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广告办公用品费用13990.5元。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在2022年2月至8月25日**2、**以江***公司的名义在其打印部打字、复印购买办公用品,明确办公用品用于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该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是以江***公司的名义前去办理的记账,原告应当要拿出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所以**2、**并非是江***公司的人员,涉案工程也非江***公司现场承包建设。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江***公司的手续;其次,如果真的发生打印购买物品问题,应当要由经办人对每一次形成的交易进行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是属于一次性形成的,并非是原始发生往来事实的真实记载。关于广告款确认单也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与被告**2、**恶意的串通损害江***公司的利益而制作的,上面所载明的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太阳山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提供广告办公用品无事实根据。该工程系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2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材料员,在原告与其发生往来是应当是很清楚的。现原告对江***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的是与**2恶意合谋提出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2、**未到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相同的书面答辩意见:**2、**系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在**市的太阳山热电联产项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22年9月4日,**2、**代表佳锦公司与其签订广告款确认单,明确了所采购的办公用品用于江***公司承建的位于宁夏**市××区的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建设中。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江***公司承担。原告明知**2、**的采购行为系代表江***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还仍向其主张合同价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及证明、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五张、图片两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公司将转包的涉案工程在其官网上进行公示、且原告制作的相关广告的标示显示“项目负责人**2江***”等字样,logo及落款、施工现场显示的信息公示牌均为被告江***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广告结算单一张、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张、记账明细两页,被告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由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广告制作等工作,并经被告**2结算,期间通过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广告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江***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2日承包协议一份、工程服务费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2与原告的合同行为均与其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协议、工程服务费协议以其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被告江***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就其性质及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给被告江***公司。被告**2系被告江***公司承包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2、案外人***为制作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的广告牌等与原告进行过广告制作联系。2022年2月23日至3月21日,被告**在原告记载的制作广告标语、标识、办公用品的出售等记账明细中签字确认。202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2、**就原告于2022年2月至8月份提供的广告办公用品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13990.5元,被告**2在原告出具的广告款确认单中签名处签字,被告**在中间位置空白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2的要求为被告江***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出售办公用品,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分包给法定代表人为**2的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以被告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市太阳***打印部商谈广告制作及购买办公用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广告制作等服务,并就广告款及购买的办公用品进行了结算,被告**2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结合被告官网公示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广告牌制作的内容来看,且从现场施工的名称展示,从权利外观上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江***公司;再次,虽然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021年的款项,但原告是在开庭前调取的流水且自该时间点才知道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2自始至终是以被告江***的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商谈业务,现有证据及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均显示施工方为江***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2的行为是为了被告江***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梵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向被告江***公司提供广告等服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江***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确认单的结算金额,本院查明,被告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广告及办公用品费用1399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公司支付剩余广告及办公用品费用13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太阳***打印部广告及办公用品费用13990.5元;
二、被告**2、**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效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