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771号
原告:**市太阳山宏达五金建材商店。
经营者:***,1971年7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太阳山昌盛街106号。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男,汉族,承包商,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市太阳山宏达五金建材商店与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市太阳山宏达五金建材商店诉称,2022年4月至8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阳山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提供五金建材。原告共计提供材料价款共计66239元。供货期间,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230元,下剩39000元未付。后经原告主张,被告**2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五金材料货款确认单一份,对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规定,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证据材料中未附有申请人相关印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被申请人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申请人所在地为管辖地,综上本案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然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但按照原告提交的五金材料货款确认单显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效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