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1111号
原告:宁夏金益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金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益通公司)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金益通公司诉称,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市太阳山开发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出售商品混凝土,工程所在地**市太阳山工业园区内,该工程计划总用量为20000方(按照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普通混凝土单价参照***(2022)信息价下浮20%,含3%税单价,含泵送。其他品种强度等级基准价上按一下标准确定单价……。第六条付款方式,1.卖方商砼流筑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每15000方结算一次,如每月不到15000方则每月25日扎账对账,签字确认,逐月类推。每到15000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金额,卖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交由卖方财务挂账,买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之内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到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公历2022年11月15日前付款到总金额百分之五十五,公历2023年4月15日前付款到总金额百分之八十,五月付清所有余款。2.如遇每年公历11月15日停工之前买方商砼用量未达到10000方,买方需根据11月15日之前所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个月之内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至少付款到所有签字确认对账单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买方还应当向卖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依据被告要求提供的数量、标准按时按地将商砼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所有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数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江***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虚假诉讼,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宁夏金益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注明:“双方在履约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注明:“4.本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在**市太阳山开发区签订,签订地点为合同履约地点”。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市太阳山开发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本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管辖权审查系形式审查,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三性审查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虚假诉讼的理由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冶建辉
人民陪审员 舍存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