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9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679598XL,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67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新皋桥支行,账号:62×××28)租赁款21200元。二、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刚执行,由法官助理邹亚军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租赁款2120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执行费220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945元,其中220元转执行费,2725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有价证券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物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公司已搬离,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7.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6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亚军
书 记 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