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3民初152号
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先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表示该案可庭外调解,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为二个月,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取得了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其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2015年8月22日,被告**代表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水保温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至2016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384,998.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0,000元工程款,对余下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支付下欠的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74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居民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于2017年6月2日由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8份,证明1、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取得了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对外以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2、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以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
证据三、《防水保温找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四、决算汇总表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六份、工程指令(派)单、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1、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84,998.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0,000元。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到目前没有竣工验收;2、本工程原告与被告没有结算;3、分包内容中部分工程并未完成,要求鉴定。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进度款及结算办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证明1、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施工,2、2016年3月2日授权给田志强,**已不在项目部担任负责人。
证据二、2016年8月12日原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仍在现场施工。
证据三、证人喻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仍在施工,且部分内容还没有完工。
被告**辩称,本人一直在该项目部负责,2015年8月22日,本人代表武汉建工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防水保温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武汉建工没有及时按约定向项目部付款,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本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因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是其中分项的验收记录,不等于全部工程的验收;认为证据三虽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其实该工程被告分包给了第三方公司运营;认为证据四决算汇总表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部分施工内容原告在8月12日之后还在施工,在**签字的时候他已经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无权决算,关于交易明细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给运银公司,运银公司具体付了多少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不清楚,关于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市政基础竣工验收,不能证明整体的竣工验收;认为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决算时,被告**的身份不在授权期限内。
被告**对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更换了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12日的确在施工,决算表是2016年8月10日制作,后来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实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是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结合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检验抽检为合格,同意验收。证据三因被告**系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认可的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其施工合同盖有武钢建工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认定施工合同有效,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分包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予以承认,因被告**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处理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的事宣,且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换代理人未有证据显示通知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符合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在对外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武钢建工项目部,故可以证实其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的事务。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进度款及结算办理人员授权委托书,因被告**代表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防水保温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事项未有显示,且更换代理人未有证据显示通知原告,故不能够证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已经合理解释决算汇总表于2016年8月10日制定,2016年8月14日施工完毕,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计算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量未计入汇总表金额,且被告**认可决算汇总表的内容,故可以证实决算汇总表所计算的工程量。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12月25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取得了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其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2015年8月22日,被告**代表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保温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8月14日,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384,998.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9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该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了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未进行决算,该工程已经劳务分包,分包工程未完工,要求鉴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提供备案信息,且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与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当事人,被告**在该施工合同签订中属授权代理人,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已经变更代理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进行决算及认可工程量,且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故其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5,748.1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辉东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由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