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7859号
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路桥公司)诉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园林公司)、第三人严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露和陈依虹、被告洪洲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和刘宾、第三人严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对外实际代表被告。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虽有关于承包的相关约定,但被告实际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统一财务管理,第三人与被告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对外代表被告实施工程。本院对于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4731.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工程未结束,双方未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认为,工程已实际长期停工,与原告对账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机械进场前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由于被告路基未铺设,导致原告路面工程无法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对于被告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关于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的核对,否认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是被告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陈述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作为依据。故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关于原告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对帐结果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对账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对于被告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多处使用,第三人亦陈述该章是被告所发,故对被告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2018年2月2日由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过磅单AC-20沥青砼1534.94吨,被告与该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由于原告生产的货品难以跟上工程进度,原告与常期合作单位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从该单位购买由其代为提供货品,施工仍由原告完成。第三人陈述由于施工过程道路有围挡,原告车辆无法通过,此期间由原告合作单位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工地。本院认为,被告与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陈述由其从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发货给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原告高佳路桥公司(乙方)与被告洪洲园林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双峰路(云彬路~沿山路)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AC-25、AC-20、AC-13沥青砼摊铺及下封层、粘层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日(以机构设备进场、现场具备摊铺条件起算),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工程计量方式以经双方签证过磅数为准,产品AC-25单价为370元/吨、AC-20单价为370元/吨、AC-13单价为410元/吨、下封层及粘层油单价为2元/平方,合同总价款为5211000元。工资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摊铺结束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摊铺结束一个月付清实际价款的余款,付款依据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各项工程数量乘以单价的决算书为准。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剩余工程款一并付清。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徐波波签名。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洪洲园林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关于被告施工的双峰路(沿山大道-云杉路)建设工程,确定由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工程沥青路面供贷单位,请审核批复,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类似工程业绩。由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浦口区双峰西延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盖章。被告方加盖了洪洲园林公司双峰路(云彬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8年7月4日,项目监理机构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浦口区双峰西延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向洪洲园林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工程暂停令,由于双峰路道路中段砂坑正在施工,目前路面工程没有施工作业面的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7月4日17:00时起暂停双峰路AKO+060~AKP+460段、AKO+940~AK1+400段沥青路面部位施工。由严守东签收。 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双峰路(云彬路~沿山路)路面工程,施工周期延长,再加上此段沥青油价格上调,故双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原双峰路(云彬路~沿山路)路面工程,AC-25单价为370元/吨、AC-20单价为370元/吨、AC-13单价为410元/吨,从2018年7月1日起变更为AC-25单价为390元/吨、AC-20单价为390元/吨、AC-13单价为430元/吨。被告在此协议上加盖洪洲园林公司双峰路(云彬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吕才林签名。同日,原、被告经过核对工程量,签订双峰路(云彬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施工范围:沥青砼)决算书,项目名称AC-20、AC-25、透层油,单价分别为370元/吨、370元/吨、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024731.8元。被告加盖洪洲园林公司双峰路(云彬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吕才林签名,并注明票据已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1月份开始施工,后因路面问题无法完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将发票退回。被告洪洲园林公司陈述,具体的施工由第三人严守东负责,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以严守东提供的资料作为依据。被告向严守东提供的材料商已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第三人严守东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由于工程停工,所以和原告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对帐结算。 另查,2017年6月22日,被告洪洲园林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由江苏省南京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双峰路(云杉路-沿山大道段)工程路面工程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509.890921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洪洲园林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为2485548.29元。原告持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2018年1月、2月,江苏省南京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先后对被告承包的路面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合料AC-20C委托检测单位出具沥青混合料马歇尔稳定度检测报告和沥青混合料矿料级配及沥青含量检测报告。 再查,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严守东作为承包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为保证双峰路(云杉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的顺利实施,承包方与发包方代表刘锋协商,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如下: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双峰路(云杉路-沿山大道段)路面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如施工过程出现一切问题,由承包人严守东承担一切责任。承包方需向发包方缴纳8%的工程管理费,承包方承担本工程产生的与财务方面相关的所有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过磅单、决算书、《技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供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检测报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731.8元,并以202473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97元,由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7元。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宣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
法官 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