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575号
上诉人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总价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据此计算的工程总价包含高佳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机械使用费。但在实际施工期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6400元的机械费,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提交了相应证据,该6400元机械费应当用于抵扣相应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从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施工路面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由被上诉人铺设的路面出现了严重的破损,因为被上诉人的此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上诉人也因此被业主方扣款20000元,该扣款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
被上诉人高佳公司辩称,付款依据是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且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584元;2.由石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5日,高佳公司(乙方)与石羊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石羊公司将江宁区河西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高佳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5㎝AC-16沥青砼摊铺及粘层油施工;进场机械设备:ABG摊铺机、振动压路机、胶轮压路机及辅助设备等满足合同范围内施工用全部机械设备;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经双方签证过磅数为准;工程数量为沥青砼总量约400吨、粘层油约3500平方;工程单价为AC-16单价为420元/吨(含粘层油),工程总价约16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预付工程款110000元,摊铺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付款依据为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各项工程数量乘以单价的决算书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市政沥青规范要求;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剩余工程款一并付清;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诉讼,则乙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石羊公司(甲方)与高佳公司(乙方)就江宁区汤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约178584元。 合同签订后,高佳公司对案涉两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高佳公司与石羊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就案涉两工程签订决算书两份,确认了案涉两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68000元及178584元。石羊公司已向高佳公司付款26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高佳公司与石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预付工程款,摊铺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付款依据为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各项工程数量乘以单价的决算书为准。现案涉两工程均已完工,双方亦签订决算书确认案涉两工程的工程价款,故石羊公司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两工程决算总价为346584元,石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86584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羊公司抗辩因代付机械费、施工有质量问题等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对于上述事实石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石羊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高佳公司主张石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佳公司工程款865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羊公司主张其为高佳公司垫付了6400元租赁机械费用,并要求在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仅提供两张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而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高佳公司。石羊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佳公司存在代为垫付租赁机械款项的合意,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相应款项,同时亦未证明该机械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在此情况下,对于上诉人要求在其向高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租赁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羊公司主张高佳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业主扣款20000元,并要求高佳公司承担该20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石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了该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石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王 路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