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

***与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8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天池路枣林庄。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
被告: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和喜。
原告***与被告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被告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鹤鸣公司、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有限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枣林生态社区二期(BT)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鹤鸣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并签订《共建协议》。2012年6月12日,被告鹤鸣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共建协议》。协议约定固定总价为49575923.51元,增减部分另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2014年8月,枣林生态社区二期(BT)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部分的签证单、联系单均已上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鹤鸣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催要未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就工程中的增减部分进行核算,被告鹤鸣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
被告鹤鸣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20.争议”部分明确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当事人选择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诉讼的可另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机构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真实有效,原告应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锋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当事人选择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诉讼的可另行约定)”。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声明有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鹤鸣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家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糜 萍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