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

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3执838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纪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保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2018)苏10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保、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赔偿款313227.15元及利息、律师费8400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保、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因**保、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除存款7820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存款已扣划且发还。本院依法冻结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存款7820元已扣划且发还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苏10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