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

***与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天池路枣林庄。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
原审被告: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曹和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鹤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仪征枣林湾十里长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长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与鹤鸣公司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虽约定仲裁条款,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突破了仲裁条款的约定。就算***与鹤鸣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驳回***的起诉。
鹤鸣公司答辩称:***以承包人的身份起诉,依据的是2012年6月12日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但协议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中又提出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其以此身份主张权利,其只能撤回本案的起诉,另行起诉。而本案***基于合同起诉的是合同相对方,则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鹤鸣公司、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2、要求十里长山公司在未给付鹤鸣公司、苏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十里长山公司将枣林生态社区二期(BT)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鹤鸣公司、苏宁公司,并签订《共建协议》。2012年6月12日,鹤鸣公司、苏宁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并与***签订《共建协议》。协议约定固定总价为49575923.51元,增减部分另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2014年8月,枣林生态社区二期(BT)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部分的签证单、联系单均已上交。后***多次向鹤鸣公司、苏宁公司催要未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就工程中的增减部分进行核算,鹤鸣公司、苏宁公司一直不予配合。
鹤鸣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与其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20.争议”部分明确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当事人选择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诉讼的可另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机构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真实有效,***应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与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锋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当事人选择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诉讼的可另行约定)”。***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条款,法院受理后,鹤鸣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的起诉。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与鹤鸣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枣林湾生态社区二期(BT)工程共建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条款,***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