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

***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801号
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苏茂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与苏宁公司无涉,***的施工费应由***承担,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通知***参与诉讼,剥夺了***抗辩的权利。(二)***与苏宁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作为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承包方苏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案涉承包合同相对方应系苏宁公司与***。(三)***虽未与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以***不是苏宁公司正式员工为由否定其在工程施工中的代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其提出执行异议且被裁定驳回为前置条件,而且应当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悦梅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丁 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