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25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建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被告苏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苏宁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植钢筋工工作,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900元。被告苏宁建工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苏宁建工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宁建工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某公司1的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某公司3工程系***借用某公司2的资质承建的,某公司3工程在前,某公司1工程在后,原告在这两个工程中进行施工,应当知道***的身份,应当知道***既不是某公司2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另外,给原告出具作业单的也是***个人,***无权代表我公司,该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单一份,载明:“***在某公司3、某公司1两工地植钢筋,合计工资43900元,已付22000元,下欠21900元”。原告陈述,22000元系被告***现金支付。
又查明,在某公司2与某公司3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作为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于某公司1的工程。被告苏宁建工陈述,该工程系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原告陈述,在涉案两个工程中,至于被告***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施工或挂靠在哪个公司名下,自己不清楚,自己只认***。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8年5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中,被告***陈述,自己是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就算自己支付原告22000元,也是代苏宁建工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作业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19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作业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价款应及时给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8年2月9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2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该次诉讼后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继续计算的法律问题,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苏宁建工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被告***之前曾有过合作,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在某公司1的工程上作业,原告也自认并不知道被告***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施工或挂靠在哪个公司名下,且涉案的作业单系被告***出具,已付款项22000元也系被告***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苏宁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1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13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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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
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沈 陈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