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硚口金三角A地块6号楼、购物中心6号楼2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同2号院1号楼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起诉称***公司没有交付、上线软件系统,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行为,进而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相互矛盾,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审理。(二)***公司交付的系统是否符合约定,需要双方检验或第三方检验,***公司拒绝承认系统交付、上线的事实,验收根本无法正常进行。(三)***公司提起诉讼,否认软件系统的交付、上线事实,缺失诚信导致诉讼产生,且本案2018年9月3日立案,2020年12月15日判决书才送达***公司,原审历经两年有余,诉讼产生的负面损失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四)***公司在签约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项目开发,履行交付义务,积极协调沟通软件系统上线运行,***公司却否认交付成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单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商业诚信准则。
***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况,是否履行及迟延履行均是诉讼请求的基础。(二)本案原审审理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公司在庭审当日声称庭后要提交补充证据,但是拖延两个月才提交。(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公司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协议》(以下简称对接合同);2.***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0000元;3.***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公司承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合计7000元;5.***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原审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不断提出新增需求,导致交付期限迟延,该***为***公司所认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接口程序的开发工作,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进行了交付,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系统的上线运行。***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
2017年7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对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计划与药监局追溯系统进行对接,用于传递药品追溯码的数据,需要乙方WMS系统与药监局的追溯系统进行对接,以及接口程序开发及调试的技术支持。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此协议。一、服务范围。乙方对WMS系统端的接口程序进行开发与调试,以支持乙方WMS系统与药监局追溯系统之间的数据传输。乙方需按照附件一、附件二的内容进行对接。二、合同交付物及交付时间。一套WMS系统接口程序,以及接口程序的对接调试。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5天。三、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000元。四、本协议双方的违约责任按《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WMS软件许可证销售合同》执行。五、本协议与合同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对接合同签订前,***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曾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以下简称WMS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义。1.产品:指乙方自主版权的Pro-iWMSv3.0,后统称为软件产品。2.上线:指甲方使用乙方的产品正式开始为甲方处理业务和管理事务,本合同配送系统上线的标志事件为甲方物流中心通过此系统进行货物的入、出、配、退等作业。3.上线日:根据项目进度,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二、合同内容。1.合同内容: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产品许可证,包括WMS系统基础模块、接口模块、扩展模块,及与软件产品许可证相关的规划咨询、设备集成、运营管理、项目管理等工作……
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价款总额为750000元。2.付款:(a)甲乙双方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b)乙方完成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并提交相关文档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c)物流中心上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d)上线验收通过日计,稳定运行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75000元……
四、项目管理。1.乙方人员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1周内到达甲方指定工作地点。自乙方人员抵达之日起1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项目管理规定》,双方组成的项目组根据计划开展项目工作。在《项目管理规定》中将规范项目的范围,以及甲乙双方需要承担的项目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45日内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如有特殊情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晚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9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90日的时间限制,同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定义提交文档时间。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及系统需求分析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尽快完成相应的修改调整,调整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项目推荐计划请见附件十一。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128日内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如有特殊情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晚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20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200日的时间限制,同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定义系统上线验收时间。具体项目推荐计划请见附件十一。4.系统上线前,***双方组成的项目组要对系统上线风险进行评估,当双方确认对风险可控,并签署《风险评估与规避报告》后,进行系统上线工作。5.系统上线后的30天内,双方启动项目上线验收工作。甲乙双方按照《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进行项目验收工作。6.自上线验收工作启动的1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按照《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进行验收工作,经甲方应用单位、相关部门及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可视为验收合格,项目的实施结束以司法确认的验收报告为准。7.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之后10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不响应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通过。8.项目开展过程中,乙方书面提交的经甲方确认的报告及资料、电子邮件均为双方认可的书面记录方式……
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各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一切开发、实施及服务的保证和行为,包括系统咨询、系统实施、员工培训、软件开发、技术支持、问题排查和一切现场(或在线)服务方式,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已收产品价款视为合同终止前甲方的使用费,甲方并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及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并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工作,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收产品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软件款项。4.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已收合同款,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主张。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保密义务的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12月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是我司梳理的预估项目里程碑计划、项目细部计划初稿和项目启动会议程资料初稿,请审阅。”邮件附件包括“北京***健峰项目实施计划20161205.xls”等文件。按照文件“北京***健峰项目实施计划20161205.xls”显示的内容,涉案项目将于2017年4月17日正式上线,并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验收。
2017年6月2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药监局追溯系统接口报价方案,该报价单显示项目名称为“与药监局追溯系统对接的接口程序及实施(WMS系统端接口)”。
对接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0000元。原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曾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章确认《WMS系统实施推进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中午12点前,提供给***公司对照软件需求的完成情况,哪些可以完成,哪些不能完成,哪些需要规***公司协助,具体完成时间?其中,需要***公司确认的内容,***公司9月30日中午12点前确认。2.在双方对上述内容确认后,双方确认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时间履行义务,推进本项目进程,双方确认的内容以邮件为准作为本会议纪要的附件有效。3.网络环境部署情况清单,***公司提供给***公司之后,***公司答复确认具体提供方案的时间,此时间尽可能在10月9日中午12点前……5.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署《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迄今为止因为***公司原因,***公司已有5次延迟履行(具体延迟情况以***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为准),并进行了邮件确认,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程时间,***公司在此次会议备忘之后应更加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6.确认原双方签署的《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的《个性化需求说明书》即《系统需求说明书》……”
2017年9月29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催告函》,主要内容包括:“***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WMS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至迟不超过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00日内完成Pro-iWMS配送系统上线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以各类理由数次延期,至今已严重超出系统上线和验收的期限。同时,目前***公司所开发的WMS系统在多次测试中仍呈现出部分功能缺失、系统漏洞严重等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系统需求说明书》及设计方案明确的上线和验收标准。此后,为配套WMS系统运作与管理,***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陆续签订《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Pro-TMS软件许可证合同》(以下简称TMS合同)和《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协议》(即对接合同),委托***公司开发Pro-TMS运输管理系统和WMS药监对接系统,上述两系统的上线及验收亦严重超期且至今无进展……现***公司特致此函,望***公司:1.于2017年10月15日前联系***公司,对***公司前期多次延期作出详细解释,并全面评估目前的系统开发进度。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协商沟通,由***公司出具符合合同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书面的《项目实施计划表》(包括WMS系统、TMS系统及WMS药监对接系统),明确***公司拟完成项目上线及通过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2017年10月1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已收到上述《催告函》。
2017年10月1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履约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就***公司与***公司签署的WMS合同、TMS合同、对接合同的履约问题,于2017年10月19日在***公司召开会议,根据会议达成的共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履约承诺如下:一、履行原有合同,对于原合同中已经迟延履行的内容或者经双方确认的新内容,按照如下时间及要求履行:主要功能需求开发,承诺完成,完成时间为10月26日;内部测试,保证新开发功能测试通过,完成时间为10月30日;系统字段名称及测试,保证字段名称统一,完成测试,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至11月5日;产品展示,保证产品展示通过并收集细节问题,完成时间为11月6日至11月10日;细节问题调整,达到上线标准,完成时间为11月11日至11月24日;网络部署方案,完整可行,经***公司确认,完成时间为10月23日至10月31日。备注:1.根据上述进度,从10月23日至11月24日,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2.上述内容的完成,需以***公司的确认为前提……”
2018年1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为《***上线实施计划》,您看下该计划安排中的时间点是否冲突,如需调整,烦请指出。服务器部署部分工作暂定于1月22日开始,如能提前开始,则以实际工作开展为准。另需您这边安排一下工作中的事项对接人,便于准备过程中的事项沟通,利于上线工作的推进。目前冷链、GPS接口正在联调中,追溯系统对接测试事宜药监局暂未作出回复,暂时无法开始产品追溯系统的接口联调工作,还需您这边跟进一下。”2018年1月11日,***公司**琛回复称:“我们刚刚得到的账号和药监局对接的账号。账号:1600××××0522,密码:123456。首次登陆可能需要重设密码,请记录清楚新密码。”
2018年1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为《问题收集表》,烦请查收。针对本次系统整体演示过程中收集的问题,已做汇总,如有遗漏项或理解歧义项,烦请指出。”2018年1月29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公司对《问题收集表》中的部分问题进行确认。2018年1月30日,***公司**回复称:“请按照之前问题管理表的形式将此次问题写入,不要以邮件罗列的方式推进问题。”邮件附件为“北京***项目问题管理表(20170710-0711).20170714.xlsx”。原审庭审中,***公司称上述表格为上线前系统测试时,对系统问题/优化/需求收集汇总,包括为OMS系统测试提交的20项问题、为WMS/RF系统测试提交的20项问题以及为TMS系统测试提交的6项问题,其中多项为新增需求。
2018年4月23日,***公司**向***公司**等发送邮件称:“自4月17日至***现场,针对前期提回的问题、需求,与***项目组相关领导沟通后,已完成对应的方案设计,包括:01到货登记问题,02盘点业主选择需求,03养护锁定功能需求,04赋唯一码需求。以上方案,现场已与您沟通确认……第一点为问题,待您回复确认后,我会立即与研发对接;第二、三、四点为新需求,需您与**沟通商务、确认后,通知我,我会第一时间与研发交接。交接完成后,会将开发时间汇总到项目经理***处以便与贵司同步。”2018年5月2日,***公司**回复称:“以下需求都与我们当日沟通信息一致。针对以下的问题,在之前你没有进场参与,我们多次提出系统缺失以下功能。看到你提供的解决方案,是符合我们的需求。@**,进入5月,请安排尽快完成未尽事宜,我们尽早上线。”
2018年5月11日,***公司**向***公司***转发主题为“***三方物流系统上线工作安排”的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各位同事,经过1年半的漫长历程,***第三方物流系统正式进入上线试运行阶段。上线试运行时间定于2018年5月18日。从5月18日起,三方业务将使用两套系统并行阶段,所有业务以目前使用BOKE系统为主,并将所有业务在***系统中进行同样的操作,运行时间到5月31日。从6月1日,正式使用***系统来进行三方业务操作。为了保证上线顺利进行,5月17日库房将全天闭库,进行库存期初清盘,并调试对接系统……@**,请在5月15日开放正式系统权限给运营、质量、库房及运输。@ALL,请在5月15日登陆正式系统,检查各自权限及各自负责模块信息及流程,在登录正式系统后,请勿个人进行信息录入等工作,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各自模块负责人进行问题汇总……在此期间,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或***工程师进行联系,我们协助解决。”
2018年5月1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针对上次与您沟通的项目试运行计划及运行风险文档已做调整,请查收知悉。”邮件附件为“***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项目上线风险联系函.doc”。文件“***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显示有,“***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于2018年5月18日正式开始,预计为期30天,至2018年6月15日结束。本次模拟试运行将在真实环境中,采用真实数据,以本地作业员为操作主体,在模拟运行期间进行业务操作,验证系统是否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模拟试运行结束后,如果实际运行的结果能够符合预期的要求,当可认定本项目可以上线正式运行……模拟运行方式:双系统(**系统、***OMS/TMS/WMS/RF)并行。阶段一: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以**系统为主,***系统为辅。阶段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以***系统为主,**系统为辅。阶段三:2018年6月15日,若上述试运行两个阶段中,***系统(OMS/TMS/WMS/RF)运行稳定,且与**系统数据保持一致性,则双方沟通,系统正式切换上线……”
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的“现场上线情况说明”邮件显示,涉案项目模拟试运行过程中存在卡顿、异常数据、界面显示字段、打印模板及图片上传等问题。2018年6月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关于系统上线情况问题跟踪”邮件显示,涉案项目存在PDA端口漏报、系统访问地址、应急恢复方案、访问附件地址链接、OMS登录界面中隐藏的文字、PDA扫码、OMS打印插件、数据库增量备份、所有服务器服务自启动、权限分配效率等问题。2018年6月7日,***公司回复称“针对上述问题中的‘OMS登录界面中隐藏的文字需要去掉’‘TMS打印问题’已经提测,预计明日同步现场。‘PDA端口漏报’‘所有服务器服务自启动’中的自启动当前测试是通过的,待端口开放后调整至原部署方案后进行测试,并由技术输出文档标注各作业电脑/服务器必要启动服务及进程。‘PDA扫码问题’已于公司内部沟通,由于默认输入法及扫描程序均为PDA自带的服务,FR系统无法实现启动时唤醒上述服务。‘OMS打印插件问题’,仅一台打印机无法使用,其他打印机使用正常,且在公司内部WIND10系统测试过程中,该服务程序对打印机进程无冲突,望查看下是否其他原因导致”。2018年6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试运行3周WMS问题反馈”的邮件,请***公司查看并解决。后***公司又向***公司发送邮件补充问题,其中2018年6月25日的邮件称“今日在附件中加入了三个问题,之前的问题由于***总部搬家没有更新。等待后续问题更新我将再次测试之前的问题”,并附有文件“WMS上线问题(0625更新).xlsx”。文件“WMS上线问题(0625更新).xlsx”显示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收集的系统运行问题,其中部分显示已解决待***公司确认,部分显示未完成。
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关于“新系统质量问题汇总”的邮件及其附件“WMS系统问题汇总.xlsx”显示涉案系统尚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2018年7月26日,***公司的代理律师***就WMS合同、TMS合同、对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事宜向***公司发送律师函。2018年8月3日,***公司**回复称,“经过公司内部对贵司项目的分析,进行到目前这个状态,是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的,我司对此项目也投入非常多的资源。究其原因并非哪一方单方造成,贵司的需求、问题的反复,某种程度上也会使交付周期拉长,系统也被迫进行了超常数量的定制修改,致使维护困难。鉴于目前的现状,我司诚挚希望双方能够面对面来沟通此项目的现状及问题,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三)关于***公司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
***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及编号为09501568、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费。
***公司另提交了编号为50294630、金额为653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元公证费。
(四)其他相关事实
原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对接合同约定开发的接口程序是WMS合同项下WMS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WMS系统的开发紧密相关,是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的必要程序。***公司亦主张双方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最终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现***公司未能如期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依照对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合同应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公司认可接口程序应与WMS系统同时完成上线,但主张其已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进行了交付,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系统的上线运行,且系由于***公司不断变更开发需求,方导致交付时间延后。经释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明确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10月27日送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对***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对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中,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涉及其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如期交付。
关于履行是否迟延的问题。依照对接合同约定,***公司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公司交付一套WMS系统接口程序。但是,综合考虑对接合同和WMS合同的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的邮件沟通记录,以及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相关文件,加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对接合同约定开发的接口程序应与WMS系统同时完成上线,可知该接口程序与WMS系统存在着相当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对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支持WMS系统与药监局追溯系统之间的数据传输而签订,***公司应向***公司进行上述系统的完整交付,单独交付该接口程序对***公司而言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故应参照WMS系统的完成上线时间来认定该接口程序的交付时间。由***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以及***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公司出具的《履约承诺函》可知,截至2017年10月19日,***公司尚未完成WMS系统、TMS系统及WMS药监对接系统的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同时,***公司承诺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且该内容的完成以***公司的确认为前提。考虑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上述承诺之内容,故在***公司对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截至2017年11月24日,***公司尚未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虽然***公司辩称***公司不断提出新增需求导致交付期限迟延,该***为***公司所认可,但考虑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明确显示存在***公司同意***公司要求顺延履行期限的内容,或者***公司基于其主张的理由要求延长与增加的工作量对应期限的情形,***公司主张履行期限顺延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
根据涉案对接合同第四条及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在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之间进行选择。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是相互矛盾的两种选择,而由双方在2017年11月24日后的邮件沟通记录可知,直至2018年6月27日,双方仍在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反复进行沟通,且***公司实际接收了***公司的开发成果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上线试运行,可见,作为解除权人的***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选择了继续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此时***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不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公司依据对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接口程序的开发工作,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进行了整体交付,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系统的上线运行。对接合同约定开发的接口程序与WMS系统存在着相当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对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支持WMS系统与药监局追溯系统之间的数据传输而签订,故***公司应向***公司进行上述系统的完整交付,如其所交付的WMS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单独交付该接口程序对***公司而言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由双方的邮件沟通记录可知,涉案系统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上线试运行,***公司向***公司发送的文件“***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亦显示有“本次模拟试运行将在真实环境中,采用真实数据,以本地作业员为操作主体,在模拟运行期间进行业务操作,验证系统是否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模拟试运行结束后,如果实际运行的结果能够符合预期的要求,当可认定本项目可以上线正式运行”等内容。因此,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已经***公司验收确认,或是其曾向***公司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或是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能够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加之***公司在上线试运行过程中曾向***公司反馈该系统存在诸多功能障碍的情况下,***公司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虽然***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其于2018年5月18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加之自涉案合同生效至双方产生分歧并引发本案诉讼已一年有余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软件行业的发展速度和态势等客观因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对接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公司实际接收了***公司的开发成果并进行了上线试运行,但考虑到上线试运行的系统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接合同系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上述开发成果对***公司而言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故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0000元,涉案开发成果则归***公司所有。关于***公司依据对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虽然***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公司因***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由于对接合同及WMS合同并未对***公司违约情况下律师费、公证费等的承担作出约定,而上述费用亦不属于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协议》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合同款20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公司负担307元,由***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声明,同意解除涉案对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了***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判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公司签订对接合同的主要目的系委托***公司开发接口程序,***公司的主要义务亦是根据***公司需求开发接口程序,涉案对接合同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了***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公司主张***公司以***公司没有交付、上线软件系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基于认定***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行为而作出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起诉称“***公司未能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口程序的开发工作。后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始终未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接口程序”,并根据涉案对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判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1.关于对接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对接合同,***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声明,同意解除涉案对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对接合同于2021年11月24日解除。
2.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对接合同之后,***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0000元。相应地,***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包括持续推进接口程序以及其他相关系统的开发,根据开发过程中***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反馈和修改,交付涉案物流系统上线试运行。原审法院未考虑涉案物流系统已经交付***公司上线试运行,***公司为履行涉案对接合同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并取得了一定的开发成果等事实,仅以***公司的开发成果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为由,判决***公司全额返还合同款,有失公平,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公司返还合同款6500元。
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对接合同关于开发目的的说明,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沟通情况、文件签署情况以及双方在原审诉讼中确认接口程序应与WMS系统同时完成上线的事实,足以认定接口程序与WMS系统之间存在重要关联,涉案对接合同亦是为完成WMS系统的运行而签订,接口程序的上线、验收时间应当与WMS系统同步,且***公司应当向***公司完整交付上述系统。
其次,涉案对接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接口程序的交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15天内,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章确认的《WMS系统实施推进会议纪要》、***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以及***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公司出具的《履约承诺函》,***公司直到2017年10月19日仍未完成WMS系统及相关系统的上线及验收合格,已经超过涉案对接合同约定的期限。***公司在《履约承诺函》中承诺从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24日提交符合上线标准的系统,并以***公司的确认为前提。但涉案系统于2018年5月18日才上线试运行,这一时间已经远超***公司在《履约承诺函》中承诺的最晚系统上线时间,且双方未约定将履行期限延迟到2017年11月24日之后。因此,***公司已经构成迟延履行。
最后,***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认可涉案系统质量,或者其曾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涉案系统于2018年5月18日上线试运行后仍然存在卡顿、异常数据、PDA端口漏报等多个问题,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
因此,***公司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后,确定为4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协议》于2021年11月24日解除;
四、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6500元;
五、驳回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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