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罗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硚口金三角A地块6号楼、购物中心6号楼2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同2号院1号楼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原审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相互矛盾,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不能对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审理的情形进行判决。(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未体现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各方应当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法院审理应秉持公平原则。(三)原审判决没有正视***公司的严重失信问题,***公司否认软件系统交付、上线的事实,是非常没有诚信的行为。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符合逻辑且未超出***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以下简称WMS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450000元;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公司赔偿***公司购买配套软件的经济损失228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公证费2530元,合计42530元;6.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WMS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公司进行WMS系统的开发、测试、培训和实施工作,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款225000元及第二阶段合同款225000元,并按照***公司的要求从其唯一指定的供应商处以2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Oracle数据库,以配套***公司开发的WMS系统。但***公司未能按照计划进度完成WMS系统的开发工作并依约进行系统上线。后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始终未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WMS系统并完成该系统的上线验收工作。***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WMS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原审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由于***公司不断提出新增需求,方导致交付期限迟延,该***为***公司所认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WMS系统的开发工作,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进行了交付,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系统的上线运行。***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 2016年11月3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WMS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义。1.产品:指乙方自主版权的Pro-iWMSv3.0,后统称为软件产品。2.上线:指甲方使用乙方的产品正式开始为甲方处理业务和管理事务,本合同配送系统上线的标志事件为甲方物流中心通过此系统进行货物的入、出、配、退等作业。3.上线日:根据项目进度,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二、合同内容。1.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产品许可证,包括WMS系统基础模块、接口模块、扩展模块,及与软件产品许可证相关的规划咨询、设备集成、运营管理、项目管理等工作。2.上述软件产品许可证的价格为750000元,详见附件一《信息系统总集成报价清单》。3.上述软件产品的功能描述及其他相关工作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二《规划咨询服务清单》,附件三《上线运营辅导服务清单》,附件四《Pro-iWMSv3.0信息系统许可证功能清单》,附件五《Pro-第三方订单管理系统功能清单》,附件六《Pro-报告单管理系统许可证功能清单》,附件七《信息系统实施服务清单》,附件八《项目管理服务》。4.授权范围:上述软件产品适用于甲方位于北京大兴区的一个物流中心。项目上线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发放正式的软件许可授权书给甲方。5.上述软件产品免费维护期为1年,从正式上线验收日为免费维护期起始日期。免费维护服务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九:《免费维护期售后服务工作说明书》。6.上述软件免费维护期满后,乙方将进行有偿维护工作,系统售后服务费用按软件许可证费用的15%/年计算,一年签署一次,并在签署售后服务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7.项目启动后,经双方沟通签字确定的《WMS系统需求说明书》,将作为合同的附件十。 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价款总额为750000元。2.付款:a)甲乙双方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b)乙方完成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并提交相关文档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c)物流中心上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d)上线验收通过日计,稳定运行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75000元。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17%税率)发票。…… 四、项目管理。1.乙方人员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壹(1)周内到达甲方指定工作地点。自乙方人员抵达之日起壹(1)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项目管理规定》,双方组成的项目组根据计划开展项目工作。在《项目管理规定》中将规范项目的范围,以及甲乙双方需要承担的项目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45日内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如有特殊情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晚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9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90日的时间限制,同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定义提交文档时间。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及系统需求分析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尽快完成相应的修改调整,调整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项目推荐计划请见附件十一。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128日内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如有特殊情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晚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20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200日的时间限制,同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定义系统上线验收时间。具体项目推荐计划请见附件十一。4.系统上线前,***双方组成的项目组要对系统上线风险进行评估,当双方确认对风险可控,并签署《风险评估与规避报告》后,进行系统上线工作。5.系统上线后的30天内,双方启动项目上线验收工作。甲乙双方按照《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进行项目验收工作。6.自上线验收工作启动的1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按照《项目进度表及里程碑》《项目阶段工作计划目标》《个性化需求说明书》进行验收工作,经甲方应用单位、相关部门及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可视为验收合格,项目的实施结束以双方确认的验收报告为准。7.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之后10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不响应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通过。8.项目开展过程中,乙方书面提交的经甲方确认的报告及资料、电子邮件均为双方认可的书面记录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尊重和保护乙方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甲方购买乙方软件许可后拥有永久使用权。2)按合同付款计划按期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3)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数据等协助,并为乙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以保证项目实施的正常进行。4)甲方应尊重乙方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及授权数量使用乙方软件产品,不得反向破译乙方产品,擅自改动乙方软件产品程序的,乙方对改动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产品责任。5)指定熟悉本企业经营流程、管理方法、核算体系、信息系统的人员组成“项目小组”,组长由甲方副总经理或副总监级别以上人员担任,配合乙方对其进行需求分析、物流中心的规划设计。6)配合乙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设计、软件开发,以及系统的测试、安装、调试、培训、上线等工作。7)组织人员接受乙方培训人员的相关免费培训指导,配合乙方为此所进行的考核。8)有关部门应配合乙方的工作,并制定一套严格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与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衔接,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及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9)要求所有操作人员严格遵守双方确定的操作规程,不得有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对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拥有完全排他的所有权利,有权向甲方授予所有产品和服务的软件使用许可。2)尊重和保守在开展本合同项下业务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甲方的商业秘密。3)乙方在与第三方的交往中应始终维护和支持甲方的合法利益。4)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对工作的正确、合法和完整性负责。5)按照双方确认的服务计划组织人员开展相关服务内容。6)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不得对甲方系统进行包含但不限于登录的任何操作,系统账号、密码等信息应由甲方自行输入。7)“项目小组”副组长由乙方项目负责人担任,具体事务由乙方项目负责人执行,保证按照双方协商后所确定的系统结构进行开发、测试、培训和实施工作。8)保证软件功能的合法性、完整性、安全性和**作性,并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9)保证所开发的系统具有可扩充性,在甲方提出进一步的个性化开发需求时,能提供进一步的技术支持,使系统的功能得到增强和扩展。10)在有效服务期内,向甲方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故障性问题排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各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一切开发、实施及服务的保证和行为,包括系统咨询、系统实施、员工培训、软件开发、技术支持、问题排查和一切现场(或在线)服务方式,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已收产品价款视为合同终止前甲方的使用费,甲方并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及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并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工作,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收产品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软件款项。4.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已收合同款,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主张。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保密义务的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九、附则。1.此合同和合同的附件构成双方关于在此讨论的内容的完整的合同,取代双方此前作出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或建议。此合同的所有修改和变更需要通过双方共同签署的表示双方同意修改的书面文件才可以进行。2.合同主体及其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合同主体与附件发生冲突,以合同附件为准。本合同的附件包含:附件一《信息系统总集成报价清单》,附件二《规划咨询服务清单》,附件三《上线运营辅导服务清单》,附件四《Pro-iWMSv3.0信息系统许可证功能清单》,附件五《Pro-第三方订单管理系统功能清单》,附件六《Pro-报告单管理系统许可证功能清单》,附件七《信息系统实施服务清单》,附件八《项目管理服务》,附件九《免费维护期售后服务工作说明书》,附件十《WMS系统需求说明书》,此文档是项目启动后,经双方沟通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3.本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发送涉及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的主张、放弃或变更等重要事宜时,必须采用书面通知。4.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要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应将书面通知送达至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只要该书面通知到达该指定地址,就视为通知方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该通知义务已为被通知方知晓。如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由此产生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变更方承担。……” WMS合同附件十一《WMS系统项目实施里程碑计划》显示:“一、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首付款,乙方开始进行工作,10个工作日;二、项目启动会:准备项目启动会资料,以及召开会议,确定组织及项目成员,2个工作日;三、业务流程、现场作业流程调研:乙方调研小组对现场业务、作业流程进行调研,7个工作日;五、调研报告的整理:整理调研报告,且需甲方确定,3个工作日;六、规划设计文档、系统需求报告的整理、确认:整理系统需求报告,且需甲方签字确定,20个工作日;七、与ERP系统技术人员谈接口:乙方技术人员与ERP系统技术人员进行接口的洽谈,3个工作日;八、WMS系统开发、测试:乙方根据甲方确定好的系统需求报告,开始进行系统个性化需求开发、测试,30个工作日;九、物流中心设备的采购:根据现场调整情况采购一些设备,如电脑、手持终端等,30个工作日;十、物流中心现场实施:基础资料整理、VI标识、工作站点、环境搭建等工作,30个工作日;十一、WMS系统现场联调测试:WMS系统环境搭建,WMS系统与ERP系统的对接联调测试,30个工作日;十二、WMS系统现场操作培训:现场WMS系统操作的培训,15个工作日;十三、***点即账务处理:***点即账务调整,2个工作日;十四、系统切换上线:WMS系统切换上线,1个工作日;十五、项目验收:完成项目验收,30个工作日;十六、1年免费售后维护:完成免费售后服务,365个工作日。”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WMS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31日向***公司支付了第一、二笔合同款,合计450000元。原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曾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2016年12月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是我司梳理的预估项目里程碑计划、项目细部计划初稿和项目启动会议程资料初稿,请审阅。”邮件附件包括“北京***健峰项目实施计划20161205.xls”等文件。按照文件“北京***健峰项目实施计划20161205.xls”显示的内容,涉案项目将于2017年4月17日正式上线,并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验收。 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章确认《北京***-健峰项目WMS系统需求分析说明书》,分别对资质管理流程、订单管理流程、检验报告管理流程、仓储管理流程、设备管理流程、计费管理流程六个部分的具体功能做出规定。 2017年3月7日,双方签章确认《北京***-健峰项目WMS系统个性化需求解决方案》,分别对基础需求(开发实现)、客户化需求(定制开发)、非合同范围需求进行了明确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章确认《WMS系统实施推进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中午12点前,提供给***公司对照软件需求的完成情况,哪些可以完成,哪些不能完成,哪些需要***公司协助,具体完成时间?其中,需要***公司确认的内容,***公司9月30日中午12点前确认。2.在双方对上述内容确认后,双方确认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时间履行义务,推进本项目进程,双方确认的内容以邮件为准作为本会议纪要的附件有效。3.网络环境部署情况清单,***公司提供给***公司之后,***公司答复确认具体提供方案的时间,此时间尽可能在10月9日中午12点前。……5.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署《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迄今为止因为***公司原因,***公司已有5次***行(具体延迟情况以***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为准),并进行了邮件确认,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程时间,***公司在此次会议备忘之后应更加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6.确认原双方签署的《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的《个性化需求说明书》即《系统需求说明书》。……” 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双方就WMS合同履行事宜继续进行邮件沟通。 2017年9月29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催告函》,主要内容包括:“***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WMS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至迟不超过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00日内完成Pro-iWMS配送系统上线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以各类理由数次延期,至今已严重超出系统上线和验收的期限。同时,目前***公司所开发的WMS系统在多次测试中仍呈现出部分功能缺失、系统漏洞严重等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系统需求说明书》及设计方案明确的上线和验收标准。此后,为配套WMS系统运作与管理,***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陆续签订《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Pro-TMS软件许可证合同》(以下简称TMS合同)和《WMS系统与药监追溯系统对接协议》(以下简称对接合同),委托***公司开发Pro-TMS运输管理系统和WMS药监对接系统,上述两系统的上线及验收亦严重超期且至今无进展。……现***公司特致此函,望***公司:1.于2017年10月15日前联系***公司,对***公司前期多次延期作出详细解释,并全面评估目前的系统开发进度。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协商沟通,由***公司出具符合合同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书面的《项目实施计划表》(包括WMS系统、TMS系统及WMS药监对接系统),明确***公司拟完成项目上线及通过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2017年10月1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已收到上述《催告函》。 2017年10月1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履约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就***公司与***公司签署的WMS合同、TMS合同、对接合同的履约问题,于2017年10月19日在***公司召开会议,根据会议达成的共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履约承诺如下:一、履行原有合同,对于原合同中已经***行的内容或者经双方确认的新内容,按照如下时间及要求履行:主要功能需求开发,承诺完成,完成时间为10月26日;内部测试,保证新开发功能测试通过,完成时间为10月30日;系统字段名称及测试,保证字段名称统一,完成测试,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至11月5日;产品展示,保证产品展示通过并收集细节问题,完成时间为11月6日至11月10日;细节问题调整,达到上线标准,完成时间为11月11日至11月24日;网络部署方案,完整可行,经***公司确认,完成时间为10月23日至10月31日。备注:1.根据上述进度,从10月23日至11月24日,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2.上述内容的完成,需以***公司的确认为前提。……” 2018年1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为《***上线实施计划》,您看下该计划安排中的时间点是否冲突,如需调整,烦请指出。服务器部署部分工作暂定于1月22日开始,如能提前开始,则以实际工作开展为准。另需您这边安排一下工作中的事项对接人,便于准备过程中的事项沟通,利于上线工作的推进。目前冷链、GPS接口正在联调中,追溯系统对接测试事宜药监局暂未作出回复,暂时无法开始产品追溯系统的接口联调工作,还需您这边跟进一下。”2018年1月11日,***公司***回复称:“我们刚刚得到的账号和药监局对接的账号。账号:1600××××0522,密码:123456。首次登陆可能需要重设密码,请记录清楚新密码。” 2018年1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为《问题收集表》,烦请查收。针对本次系统整体演示过程中收集的问题,已做汇总,如有遗漏项或理解歧义项,烦请指出。”2018年1月29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公司对《问题收集表》中的部分问题进行确认。2018年1月30日,***公司***回复称:“请按照之前问题管理表的形式将此次问题写入,不要以邮件罗列的方式推进问题。”邮件附件为“北京***项目问题管理表(20170710-0711).20170714.xlsx”。原审庭审中,***公司称上述表格为上线前系统测试时,对系统问题/优化/需求收集汇总,包括为OMS系统测试提交的20项问题、为WMS/RF系统测试提交的20项问题以及为TMS系统测试提交的6项问题,其中多项为新增需求。 2018年4月23日,***公司***向***公司***等发送邮件称:“自4月17日至***现场,针对前期提回的问题、需求,与***项目组相关领导沟通后,已完成对应的方案设计,包括:01到货登记问题,02盘点业主选择需求,03养护锁定功能需求,04赋唯一码需求。以上方案,现场已与您沟通确认。……第一点为问题,待您回复确认后,我会立即与研发对接;第二、三、四点为新需求,需您与**沟通商务、确认后,通知我,我会第一时间与研发交接。交接完成后,会将开发时间汇总到项目经理***处以便与贵司同步。”2018年5月2日,***公司***回复称:“以下需求都与我们当日沟通信息一致。针对以下的问题,在之前你没有进场参与,我们多次提出系统缺失以下功能。看到你提供的解决方案,是符合我们的需求。@**,进入5月,请安排尽快完成未尽事宜,我们尽早上线。” 2018年5月11日,***公司***向***公司***转发主题为“***三方物流系统上线工作安排”的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各位同事,经过1年半的漫长历程,***第三方物流系统正式进入上线试运行阶段。上线试运行时间定于2018年5月18日。从5月18日起,三方业务将使用两套系统并行阶段,所有业务以目前使用BOKE系统为主,并将所有业务在***系统中进行同样的操作,运行时间到5月31日。从6月1日,正式使用***系统来进行三方业务操作。为了保证上线顺利进行,5月17日库房将全天闭库,进行库存期初清盘,并调试对接系统。……@**,请在5月15日开放正式系统权限给运营、质量、库房及运输。@ALL,请在5月15日登陆正式系统,检查各自权限及各自负责模块信息及流程,在登录正式系统后,请勿个人进行信息录入等工作,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各自模块负责人进行问题汇总。……在此期间,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或***工程师进行联系,我们协助解决。” 2018年5月1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针对上次与您沟通的项目试运行计划及运行风险文档已做调整,请查收知悉。”邮件附件为“***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项目上线风险联系函.doc”。文件“***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显示有,“***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于2018年5月18日正式开始,预计为期30天,至2018年6月15日结束。本次模拟试运行将在真实环境中,采用真实数据,以本地作业员为操作主体,在模拟运行期间进行业务操作,验证系统是否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模拟试运行结束后,如果实际运行的结果能够符合预期的要求,当可认定本项目可以上线正式运行。……模拟运行方式:双系统(**系统、***OMS/TMS/WMS/RF)并行。阶段一: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以**系统为主,***系统为辅。阶段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以***系统为主,**系统为辅。阶段三:2018年6月15日,若上述试运行两个阶段中,***系统(OMS/TMS/WMS/RF)运行稳定,且与**系统数据保持一致性,则双方沟通,系统正式切换上线……”。 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的“现场上线情况说明”邮件显示,涉案项目模拟试运行过程中存在卡顿、异常数据、界面显示字段、打印模板及图片上传等问题。2018年6月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关于系统上线情况问题跟踪”邮件显示,涉案项目存在PDA端口漏报、系统访问地址、应急恢复方案、访问附件地址链接、OMS登录界面中隐藏的文字、PDA扫码、OMS打印插件、数据库增量备份、所有服务器服务自启动、权限分配效率等问题。2018年6月7日,***公司回复称“针对上述问题中的‘OMS登录界面中隐藏的文字需要去掉’‘TMS打印问题’已经提测,预计明日同步现场。‘PDA端口漏报’‘所有服务器服务自启动’中的自启动当前测试是通过的,待端口开放后调整至原部署方案后进行测试,并由技术输出文档标注各作业电脑/服务器必要启动服务及进程。‘PDA扫码问题’已于公司内部沟通,由于默认输入法及扫描程序均为PDA自带的服务,FR系统无法实现启动时唤醒上述服务。‘OMS打印插件问题’,仅一台打印机无法使用,其他打印机使用正常,且在公司内部WIND10系统测试过程中,该服务程序对打印机进程无冲突,望查看下是否其他原因导致”。2018年6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试运行3周WMS问题反馈”的邮件,请***公司查看并解决。后***公司又向***公司发送邮件补充问题,其中2018年6月25日的邮件称“今日在附件中加入了三个问题,之前的问题由于***总部搬家没有更新。等待后续问题更新我将再次测试之前的问题”,并附有文件“WMS上线问题(0625更新).xlsx”。文件“WMS上线问题(0625更新).xlsx”显示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收集的系统运行问题,其中部分显示已解决待***公司确认,部分显示未完成。 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关于“新系统质量问题汇总”的邮件及其附件“WMS系统问题汇总.xlsx”显示WMS系统尚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2018年7月26日,***公司的代理律师***就WMS合同、TMS合同、对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事宜向***公司发送律师函。2018年8月3日,***公司**回复称,“经过公司内部对贵司项目的分析,进行到目前这个状态,是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的,我司对此项目也投入非常多的资源。究其原因并非哪一方单方造成,贵司的需求、问题的反复,某种程度上也会使交付周期拉长,系统也被迫进行了超常数量的定制修改,致使维护困难。鉴于目前的现状,我司诚挚希望双方能够面对面来沟通此项目的现状及问题,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三)关于***公司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 1.关于***公司购买Oracle数据库软件的相关事实 2017年6月7日,***公司***向***公司***等发送邮件称:“早在2016年***公司招标物流系统时,我们当场就提出了关于使用数据库和本公司软件版权合规等相关问题及要求。但是近期我方才收到***项目组成员给我方出示的文档,在文档中要求使用Oracle甲骨文数据库。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人以口头或者邮件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我方需要使用Oracle甲骨文数据库在我们即将上线的系统中。……” 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Oracle数据库配置只看物理机配置,企业版依据CPU核心数,标准版依据CPU插槽个数,另外一种看用户使用数。企业版和用户数计费满足现有业务价格比较贵。标准版比较适宜。Oracle标准版一般是2CPU起订,折扣后含税价格是23万(fulluse),此价格是2个CPU报价。不更新数据库版本及打补丁,不会对我司软件系统产生影响。更换数据库是行不通的,每家数据库厂商对象规则都不一致,架构逻辑功能是不一致的。” 2017年7月2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附件中是我方找Oracle代理商寻的最低价格。下面备有代理商的联系方式,也可以直接联系他。”后附代理商联系方式显示“***,公司名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海淀区××路××号××广场××座××室,电话:010-6498××××”。邮件附件为“Oracle标准版报价单(2017-6-13).xls”。 2017年10月23日,***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Oracle公司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28000元,软件名称为OracleDatabasestandard2(Fulluse)含一年原厂标准服务,数量为2Processor。合同显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2017年11月9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2908509、12908510的“ORACLE软件”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28000元。 2.关于***公司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的相关事实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及编号为09501568、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40000***费。 ***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50294630、金额为653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530元公证费。 (四)其他相关事实 原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最终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但***公司未能如期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依照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该合同应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经原审法院释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明确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10月27日送达***公司。 另查,2018年12月24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WMS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当合同名称与其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WMS合同名称虽为“软件许可证合同”,但由于该合同除了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产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还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甲方有权对之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尽快完成相应的修改调整,并完成系统上线验收”等关于系统设计、软件开发,以及系统的测试、安装、调试、培训、上线等方面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除了符合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法律特征外,亦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法律特征相符,应当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WMS合同,***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费用;***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交付合格的成果。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WMS合同系分阶段履行,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司付给***公司第一阶段合同款225000元;***公司完成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并提交相关文档经***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付给***公司第二阶段合同款225000元;物流中心上线经***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公司付给***公司第三阶段合同款225000元;上线验收通过日计,稳定运行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司付给***公司合同尾款75000元。现双方对***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款225000元及第二阶段合同款225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WMS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中,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涉及其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如期交付。 关于履行是否迟延的问题。依照WMS合同的约定,***公司至迟应于该合同签订后200日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例外是因***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的,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200日的时间限制。由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章确认的《WMS系统实施推进会议纪要》可知,截至该会议纪要签署当天,***公司尚未完成WMS系统的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由***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以及***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公司出具的《履约承诺函》可知,截至2017年10月19日,***公司尚未完成WMS系统、TMS系统及WMS药监对接系统的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同时,***公司承诺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且该内容的完成以***公司的确认为前提。考虑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了履行上述承诺之内容,故在***公司对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7年11月24日,***公司尚未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虽然***公司辩称系由于***公司不断提出新增需求,方导致交付期限迟延,该***为***公司所认可,但考虑到WMS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发送涉及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的主张、放弃或变更等重要事宜时,必须采用书面通知”,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明确显示存在***公司同意***公司要求顺延履行期限的要求,或者***公司基于其主张的理由要求延长与增加的工作量对应期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履行期限顺延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 依照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及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并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工作,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收产品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软件款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在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之间进行选择。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是相互矛盾的两种选择,而由双方在2017年11月24日后的邮件沟通记录可知,直至2018年6月27日,双方仍在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反复进行沟通,且***公司实际接收了***公司的开发成果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上线试运行,可见,作为解除权人的***公司系以其行为表明其选择了继续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此时***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不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WMS系统的开发工作,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司进行了整体交付,并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系统的上线运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WMS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的义务为完成系统上线并达到验收合格,其中,“验收”应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上线”指的是“甲方使用乙方的产品正式开始为甲方处理业务和管理事务,本合同配送系统上线的标识事件为甲方物流中心通过此系统进行货物的入、出、配、退等作业”。如上所述,由双方的邮件沟通记录可知,涉案系统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上线试运行,***公司向***公司发送的文件“***健峰模拟试运行计划.doc”亦显示有“本次模拟试运行将在真实环境中,采用真实数据,以本地作业员为操作主体,在模拟运行期间进行业务操作,验证系统是否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模拟试运行结束后,如果实际运行的结果能够符合预期的要求,当可认定本项目可以上线正式运行”等内容。因此,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已经***公司验收确认,或是其曾向***公司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或是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能够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加之***公司在上线试运行过程中曾向***公司反馈该系统存在诸多功能障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上所述,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其于2018年5月18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加之自WMS合同生效至双方产生分歧并引发本案诉讼已一年有余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软件行业的发展速度和态势等客观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系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故WMS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公司已如约完成了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并提交了经***公司认可的相关文档,且***公司实际接收了***公司的开发成果并进行了上线试运行,但考虑到上述进行上线试运行的系统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WMS合同系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上述开发成果及其相关文档对***公司而言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450000元,涉案开发成果及其相关文档则归***公司所有。关于***公司依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行的违约金,如上所述,虽然***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公司因***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将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公司主张的购买Oracle软件的费用,虽然该笔费用系***公司为配合WMS系统上线运行所购买,但考虑到WMS合同并未约定应由***公司提供相应的数据库,亦未约定数据库的品牌、型号,而Oracle软件作为一款数据库标准软件,其并非仅专用于WMS系统,而是有其独立的使用价值,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之不予确认。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由于WMS合同并未对***公司违约情况下律师费、公证费等的承担作出约定,而上述费用亦不属于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WMS合同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二、***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合同款450000元;三、***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615元,由***公司负担2615元(已交纳),由***公司负担12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声明,同意解除WMS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了***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WMS合同解除并判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WMS合同的法律性质,虽然WMS合同名称为“软件许可证合同”,合同第二条也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软件产品许可证,包括……”“项目上线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发放正式的软件许可授权书给甲方”,但WMS合同第二条亦约定“项目启动后,经双方沟通签字确定的《WMS系统需求说明书》”、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乙方完成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第四条项目管理约定“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45日内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相关文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公司签订WMS合同的主要目的系委托***公司开发WMS系统,***公司的主要义务亦是根据***公司需求对WMS系统进行开发,故,WMS合同应当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原审法院已经确认WMS合同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但是没有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了***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认为***公司在原审中以其未交付WMS软件为由主张解除WMS合同,并未涉及交付迟延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一般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包括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范围并选择保护的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一般也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实体权利范围为限。本案中,***公司原审起诉请求主要为判令解除WMS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公司起诉时同时主张“***公司未能按照计划进度完成WMS系统的开发工作并依约进行系统上线。后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始终未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WMS系统并完成该系统的上线验收工作”,且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公司要求解除WMS合同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以及WMS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上述条款的适用均涉及到是否迟延交付等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和判断,故原审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判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1.关于WMS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本案中,***公司主张,***公司***行合同义务,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以及WMS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解除WMS合同。***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书面同意解除WMS合同,但其认为其已经交付符合WMS合同约定的WMS系统,且不存在交付迟延的情况,由于***公司没有完成WMS系统上线准备,导致WMS系统没有按时上线,故不应退还***公司开发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WMS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WMS合同第四条项目管理约定“乙方应于本条第1款文件签署后128日内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如有特殊情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晚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20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可以解除200日的时间限制,同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定义系统上线验收时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系统上线和验收等开发任务,根据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章确认的《WMS系统实施推进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署《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迄今为止因为***公司原因,***公司已有5次***行(具体延迟情况以***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为准),并进行了邮件确认,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程时间,***公司在此次会议备忘之后应更加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之后,双方重新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4日向***公司提交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但***公司未于2017年11月24日交付WMS系统,显然,根据***公司自认情况及直至2017年11月24日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有***行的行为。 2017年11月24日之后双方未对WMS系统上线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和确认。根据双方2018年1月至7月的聊天记录,特别是WMS系统于2018年5月15日上线试运行后,双方当事人依然就WMS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直至***公司2018年7月26日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显然,***公司在***公司逾期履行WMS合同后,仍与***公司就WMS系统的开发、上线试运行等进行沟通,故可推知虽然***公司履行迟延,但***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公司依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认为其自2017年11月24日后对WMS合同享有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WMS系统已经上线试运行,***公司亦提出了测试后的修改建议,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交的测试系统无法满足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公司提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解除WMS合同,因***公司***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亦无法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亦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最终认为考虑到***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纠纷持续时间以及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快速发展特征认定WMS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发函表示拒绝继续履行WMS合同,***公司虽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WMS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二审审理中***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解除WMS合同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WMS合同于2021年11月24日由双方合意解除。 2.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和层次处理: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WMS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类合同与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标的的独特性。合同标的系依据受托方需求定制开发,以转售他人等方式二次利用开发成果的可能性较低。2.开发需求的变化性。虽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对于开发内容、功能等达成了初步的合意,但是由于功能的抽象性,以及委托方商业考量或者计算机软件开发方法的多样性,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在合同订立后仍需对软件需求不断磋商,进一步明确开发内容。所以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审理中,不应该严格限于合同约定,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化。3.开发成果无法严格量化。计算机软件开发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一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其中间产物可能是需求功能书、UI设计图、功能框架等,中间产物对应的工作量以及在整体开发工作中的占比无法精准明确。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为了平衡软件开发一方与委托一方的风险,通常约定分批支付开发费用,不能仅依据开发费用的支付比例确定开发完成进度,应该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根据WMS合同履行情况,虽然***公司交付的WMS系统尚未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行的情况,但考虑到***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仅因为***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成果就否定其所有开发工作,应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公司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公司已经完成的开发工作,确定***公司应该支付的合同款项。根据WMS合同第三条约定“a)甲乙双方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b)乙方完成规划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并提交相关文档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c)物流中心上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000元;d)上线验收通过日计,稳定运行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75000元。”显然,WMS合同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特点,约定了四个阶段的付款条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方案与系统需求分析,即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对应的开发任务,因此,***公司已支付的前两笔开发费用不应返还。虽然***公司已经交付WMS系统进行试运行,但根据在案证据,***公司交付的WMS系统尚未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为“物流中心上线经甲方验收合格”,故***公司无须再支付其他开发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充分考量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在***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开发任务的情况下,判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合同费用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公司依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如前所述,***公司确实存在***行的情况,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公司应予2017年11月24日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正式上线的系统,但直至2018年7月26日***公司发函表示拒绝继续履行WMS合同之时,其仍未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故根据WMS合同约定,***公司应该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244天的违约金。根据WMS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该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已经收取的合同款450000元*违约天数244天*利率3‰,即329400元。鉴于该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参考WMS合同总价款以及WMS合同第六条第二、四款违约金约定以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Pro-iWMS软件许可证合同》于2021年11月24日解除; 四、驳回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09元,由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