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硚口金三角A地块**楼、购物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贵州商贸物流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劳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确定****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主张解除案涉2020年3月14日《设备销售合同》之诉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普罗劳格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致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契约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正值疫情防控期间,故一审应结合本省本市人民政府所下达的疫情防控相关文件及疫情防控期间的客观实际,就普罗劳格公司复工复产等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对其迟延交货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予以综合评定。同时,由于合同目的是指当事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某种利益需求或达到的某种状态。通俗而言,即是通过合同条款具体化后所需得到对应的某种物或行为。据此,在案涉合同中的契约双方均未约定保障GSP认证是****公司向普罗劳格公司采购设备的前提或条件之情形下,一审以关注****公司之交易结果所确定的其单方交易目的,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之评判标准,尚需斟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普罗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