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948号 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288645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1、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8091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省建工公司、省建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2726.0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3、判令两被告以欠付的5562726.0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位于太仓××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中科院苏州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业创新研究院项目中新建厂房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所涉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一始终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的授权代表被告二多次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尚结欠原告5362726.04元,但被告一拒不认可上述事实。另在2021年7月20日,被告一的授权代表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表明另有原告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二应退还未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省建工公司、省建工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分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错误。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是29605685.51元,我方已支付28213437.54元,对于未付款1392247.97元无异议。但根据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对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以我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故在2021年就本案分包工程款我方应当付至结算价格的98%,工程款中尚有2%的质保金592113.71元未到付款期限,该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二、针对原告所谓的佣金我方不予认可,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论是我方还是苏州分公司,都从未允诺支付原告所谓的佣金。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材料也无法作为佣金的认定依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是我方,落款处也没有加盖我方或苏州分公司的印章。***签字的真实性我方无法审核,即便***签字是真实的,其既不是我方授权的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无权单方面代表我方对外允诺大额佣金。故其单方面签字的文件对我方不具备法律效力。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之一,我方并未与其签署分包协议,更不存在我方收取***3.3%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其给我方提供过居间服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已将款项明确区分为工程款和佣金,而佣金属于居间报酬,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三、对于20万元是否为工程保证金,省建工分公司账户上的确存在20万元的差额,但该款项属于和***之间的往来款,并非分包工程保证金。***签字确认书时已不是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三份文件的效力我方均不认可,更不认可原告以此主张本案分包工程存在保证金,并要求我方退还。四、我方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中最后一句“此款待建设单位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且分包合同中也存在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总包工程款为前提的约定。虽然我方不认可该份确认书的效力,但原告将该份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其中约定的付款节点,目前业主最后一笔工程尾款尚未到账,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我方为了促进本次纠纷解决,认可目前待付原告分包工程款800134.26元,但原告无权因此计收利息,即便法庭认为我方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尚有2%的质保金没有到付款期限,该部分原告无权计收利息。佣金部分,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需支付,更不存在利息。2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为保证金,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即便法庭认为我方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计算的本金应当根据事实情况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太仓东洋实业投资公司(发包人)与省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科院苏州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业创新研究院项目新建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厂房(含办公)、车库、门卫、配电房、水泵房、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等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分包约定条款: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桩基、智能化、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在取得太仓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60日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第三年付3%,第五年付2%。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省建工公司(承包人)与亿鹏公司(分包人)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太仓东洋实业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中科院苏州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业创新研究院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科院苏州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业创新研究院项目新建厂房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太仓××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二、承包范围:本总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市政基础工程(市政道路、市政景观、排水工程、绿化、市政土石方)。三、签约合同价:26551651.84元,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所含本合同下的工程总价下浮1.8%(如同时取得姑苏杯和江苏省文明按1.6%)结算。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五、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分包项目经理:***。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核价款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合同价款支付: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总价下浮1.8%后支付给分包人(如同时取得姑苏杯和江苏省文明按1.6%),分包人需按承包人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审核后方可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25日省建工分公司(甲方)与亿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合作共赢的原则,就由乙方牵头中标的中科院苏州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业创新研究院项目新建厂房及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中科院项目由甲方公司中标,经商定由乙方进行市政工程的施工,其他工程内容经乙方介绍由项目经理***施工。二、双方确认,乙方实际施工的市政工程部分甲方收取乙方市政工程造价1.6%的管理费,而***施工的部分甲方收取造价3.3%的管理费,该部分3.3%的管理费,由甲方享有1.6%的管理费,由乙方享有1.7%的管理费作为乙方原因中标给予乙方的回报。甲方应当将所扣留的3.3%的管理费用的1.7%交给乙方,该部分管理费在甲方向施工方收取(扣留)后或工程竣工后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中科院项目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协议所涉项目所在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签字。” 2021年7月20日省建工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确认书》:“太仓中科院项目尚有***20万元保证金在我公司账户未有退还。” 2020年7月29日***、***、***、亿鹏公司在以下《亿鹏公司、***、***相关结算》单上签字**。 序号,内容,金额,备注 1,太仓项目总结算金额,280759067.5, 2,市政结算金额,-30391956.82, 3,幕墙结算金额,-16809576.8, 4,小计,233557533.9,序号1+2+3 5,佣金比例,0.017, 6,佣金,3970478.075,序号4*5 7,市政结算金额,30391956.82, 8,应收管理费,-486271.3091,序号7*0.016 9,市政承担分摊费用,-300000, 10,市政实际应得工程款,29605685.51,序号7+8+9 11,已付,-28213437.54,公司已付款 12,实际剩余,1392247.971,序号12+13 13,应付款项合计,5362726.046,序号6+12 2021年7月31日省建工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确认书》:“自本确认书签署日起,就太仓中科院项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计5362726.04元(不含2020年7月已申请的200万元进度款),此款待太仓中科院项目建设单位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已申请的进度款200万元,在本确认书签署后一周内支付。上述款项5362726.04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后,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22年3月3日本院依法向***调查,其**:“该项目是我任职省建工分公司负责人时的一个项目,工程属于总公司的项目,因项目所在地在苏州,总公司交由分公司来做。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归还是事实,工程是亿鹏公司姓毛的接洽的,我是配合招投标的。结算协议是我代表分公司与他们签订的,***是与***是一起的,具体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他是***介绍过来的。佣金的问题以我签字为准,我签字是分公司认可的,没有向总公司汇报征得同意。对于其他的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 2022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向***调查,其**:“中科院项目我施工的是土建部分,当时我们是跟省建工联合投标的,中标后土建部分给我做,亿鹏做市政,我给省建工交管理费,比例大概在3.2%-3.3%。省建工这边项目经理叫***,***是省建工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苏州项目的负责人。平时他代表省建工负责这个项目,算是老板。我承接这个工程与亿鹏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是三家联合投标的。工程款我们是向省建工分公司申请,分公司再向总公司申请,就是向***申请,施工期间***在负责这个事情。” 亿鹏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对接项目审计结算,向***催款,***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省建工。微信内容摘录如下: 2019年10月19日吴:**好,太仓中科院厂房项目三审市政上审掉600万我们肯定不认的,你们这边不能**的,请**关照下面的人这个章不能敲,提前打个招呼。如果没跟我们沟通就敲章认可审计结果我只有找省建工要这个钱了,请**务必关照下去谢谢。唐:好的。2020年7月16日吴:**那个钱今天能到吗?急急。唐:我来催一下。2020年7月21日***发送:亿鹏公司、***、***相关结算单。***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2022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省建工公司及省建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9057260.76元,2022年11月10日双方就该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体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是涉案工程在建时省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协议书、确认书、付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查笔录、(2021)苏0585民初7469号案件庭审笔录、(2022)苏0585民初4936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亿鹏公司与被告省建工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亿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省建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省建工公司认可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但认为剩余2%的质保金即592113.71尚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工程款应在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尚有2%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省建工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原告亿鹏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总价29605685.51元,已支付金额28213437.54元,未付款金额1392247.97元均无异议,故被告省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亿鹏公司已到期工程款800134.26元(29605685.51-28213437.54-592113.71)。 关于亿鹏公司主张被告省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佣金3970478.075元。省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结算单、确认书上只有***的签字,并无省建工公司及省建工分公司的**,***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无权代表省建工公司承诺大额佣金。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之一,被告并未与其签署分包协议,更不存在收取***3.3%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居间服务,佣金属于居间报酬,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亿鹏公司认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省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对省建工公司及省建工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其是代表省建工分公司做出的承诺,民事责任及后果亦由省建工公司承担。该款是涉案项目中双方达成的合意,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工程是由省建工公司交由省建工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与施工方沟通施工内容、结算事宜及款项支付,省建工公司对于***签字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亦认可,说明***应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具有代表省建工公司结算的权限。其次,根据本院调查及***的**证实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确由***施工,并支付3.3%管理费给省建工公司的事实。同时***亦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施工方申请工程款是通过***申请。第三,***是涉案工程在建时省建工分公司负责人,其在结算单及协议书上的签字对省建工分公司当然有效,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代表省建工分公司作出的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省建工公司承担。综上,***是涉案工程在建时的具体负责人,其在协议书、结算单及确认书中签字承诺支付给亿鹏公司佣金3970478.075元的法律后果应由省建工公司承担,由于该款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被告亦承诺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款应在省建工公司向施工方收取后或工程竣工后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省建工分公司认可其账目上确有***支付的20万元差额,认为是双方往来款,但对于款项具体性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可该20万元保证金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款系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省建工公司理应退还该款,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省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亿鹏公司工程款及佣金4770612.34元(800134.26+3970478.075),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970612.34元。 关于原告亿鹏公司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省建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佣金,有违诚信,且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亿鹏公司主张省建工分公司就上述省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佣金4770612.34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70612.34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39元,由原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31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屈 芳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