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陆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1661号之二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陆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无锡经济开发区北区胡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介平。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与被告江苏陆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创越公司诉称:其与无锡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其为领路公司的“无锡龙湖合景天辰原著项目小市政工程”工地及“坊育南路(泰伯大道-泰山路)道路工程二标”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另,其与陆通公司就“坊育南路(泰伯大道-泰山路)道路工程二标”工地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陆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其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领路公司、陆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领路公司、陆通公司分别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创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领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陆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甲方与创越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关于案涉的混凝土买卖业务,陆通公司(甲方)与创越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企业工商信息显示,陆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无锡经济开发区北区胡埭路66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创越公司与陆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明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陆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陆通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故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陆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纯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汤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