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8944号
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
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添添,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告: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被告:王德才,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程好伟,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王静,女,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添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源公司立即向华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666.67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1126.67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及华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182元。2、对华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华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鑫公司有权以程好伟提供质押的自身持有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股权与程好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华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鑫公司有权以王静提供质押的自身持有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价值540万元的股权与王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华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鑫公司有权以华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现已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的6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华鑫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源公司向华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罚息利率、期内欠息之复利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华鑫公司分别与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为华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1日,华鑫公司与程好伟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程好伟以其依法持有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900万元的股权为华源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6月28日,华鑫公司与王静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王静以其依法持有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540万元的股权为华源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7年12月10日,华鑫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华源公司以其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的应收账款600万元为华源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在应收账款出质及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后华鑫公司按约向华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华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且华源公司、药业公司、王德才涉及其他诉讼,华鑫公司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华源公司、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华鑫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源公司为流动资金需求向华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的复利按合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等违约事件发生后,华鑫公司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华源公司应向华鑫公司全额支付和补偿华鑫公司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华鑫公司向华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同日,华鑫公司分别与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为华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华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华鑫公司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11日,华鑫公司与程好伟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程好伟以其持有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900万元的股权(及其相应权益)为华源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6年6月28日,华鑫公司与王静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王静以其持有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540万元的股权(及其相应权益)为华源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7年12月10日,华鑫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华源公司以出质应收账款清单载明的对付款义务人的应收账款600万元及其相应权益(详见附件“出质应收账款清单”)为华源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加盖有华鑫公司、华源公司公章,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发送的“应收账款出质及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载明,关于出质人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600万元整,已出质给质权人。在收到质权人加盖其公章的解除质押通知书前,出质人必须保留对贵公司不低于600万元整的应收账款额度。贵公司对出质人的任何付款必须支付至质权人专用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城北支行,账号:322xxxx549)。该确认函下方打印有:华鑫公司:我司已知悉上述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对上述应收账款的金额及支付无异议,亦不存在任何抗辩或抵销;并将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贵公司付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盖章确认,华鑫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
借款后,华源公司未按月归还借款利息。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张盛以王德才、华源公司、药业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另查明,华鑫公司委托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29182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已并入新成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保证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出质应收账款清单、应收账款出质及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裁定书、欠息明细表、律师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分别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与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程好伟、王静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华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并与王德才、药业公司等涉诉,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华鑫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华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源公司、药业公司、机电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666.67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1126.67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182元。
二、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程好伟提供质押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900万元人民币)与程好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王静提供质押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54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现已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600万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0元减半收取为24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5元,由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玲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