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545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
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执行人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被执行人王德才,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程好伟,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王静,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6666.67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905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418元。二、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程好伟提供质押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900万元人民币)与程好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王静提供质押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54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现已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600万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0元减半收取为24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5元,由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时代上城B区的房产,该房产已设置大额抵押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已向处置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程好伟、王静名下无房产登记。
另外,被执行人王静名下有股权,因该股权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处置。
本案执行标的额5385644.67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尤 祺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任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