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8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8475102M。
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95496822Y。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4195616Q。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被执行人: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02776299。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被执行人:王德才,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程好伟,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程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666.67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1126.67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182元。二、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程好伟提供质押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900万元人民币)与程好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提供质押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54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现已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600万元优先受偿。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9655元,由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苏0213执2075号立案执行,后因双方和解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另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他被执行人,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21日、2021年11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银行、中国银行等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1年6月22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扣划账户存款,到位执行款3874.89元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案首次执行程序中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及设备,经核实,首封法院已经对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处置,变价款已分配完毕,无剩余价款供本案执行。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质押债权、股权,经调查已灭失或无处置价值,无法执行。
六、因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8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320503.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874.8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3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诸庆文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尤 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