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6983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马丽,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72419561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502776299)。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695496822Y)。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被告: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滨湖区王巷2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82258684A)。
法定代表人:程好伟。
原告**与被告***、**、马丽、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豹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时德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28.53万元;3.**、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有权以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7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奥时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分二次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未按约还款,**、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分别向**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分二次向***汇款200万元、500万元。嗣后,隐秀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奥时德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并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均为300万元。2018年8月16日,**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其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并应支付代理费28.53万元。
另查明,***以及其委托的他人通过银行分别于2018年的7月11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向**汇款2.8万元、10.68万元(分三笔)、8.96万元、2.24万元、9.8万元(分三笔)、19万元、10万元、160万元(分二笔)、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向**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在出借款的同时所收取的款项,应在出借本金中扣减,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息。***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在涉案担保书中对于发生纠纷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事项未作约定,故对**要求**、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丽、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445576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8.53万元;
三、**、马丽、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有权以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8元,减半收取后计24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39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655元,***负担2774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马丽、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16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红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